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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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663、18249、1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 鍾富 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鍾富异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彥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即MDMA)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 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謝明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聯發 、謝明宏及 王天 麟、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 李睿堂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富宗 ,以及與鍾富异(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與鍾富异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聯發,以賺取差價(額)之利益。
㈡陳彥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 桃園 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某處之歐悅汽車旅館對面,向綽號 威爾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1株後而將之分裝為大麻葉1包(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287公克,驗餘淨重0.0943公克)及菸草1包(淨重0.5730公克,取樣0.0197公克,驗餘淨重0.5533公克)而持有之(原起訴書載於10
3年5月28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麻葉1包部分,經被告當庭供明,應予更正)。
嗣經警於103年5月28日22時45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0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5740公克,取樣0.1489公克,驗餘淨重15.425
1公克)、吸食玻璃球2個、海洛因3包(總淨重0.698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總淨重0.695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顆、大麻葉及菸草各1包、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並採集陳彥均之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鍾富异、證人朱聯發、陳富宗、謝明宏、李睿堂、 王天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富宗、謝明宏、王天麟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所供述並無重大不符之處,爰逕 依渠 等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次就證人李睿堂部分,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應,惟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甚多回答「忘記了」、「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4頁反面),故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不符。惟經審酌其於警詢時距離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深刻,且其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經提示確認與警詢供述未盡相符部分時,亦從未主張在警詢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李睿堂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之警詢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明定。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聯發已於103年7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其於警詢時即已陳明患有胰臟癌末期,無法北上開庭,係由警方至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下稱偵卷】第182頁、第188頁),顯其已意識到罹有重病,所餘時日不多,當無再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亦無可能重返人世再為陳述,而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所必需,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另查證人鍾富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經發布通緝尚未到案,所在不明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第
335頁至同頁反面),足見鍾富异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鍾富异臨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毒品交易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鍾富异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是由上開鍾富异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同法條第3款規定,證人鍾富异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查證人鍾富异、朱聯發、陳富宗、謝明宏、李睿堂及王天麟等6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係依法定具結後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另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卷證資料(如監聽譯文、
扣案物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令其辯論,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134頁反面、第352頁),並有大麻葉及菸草各1包扣案可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236頁至同頁反面),堪信真實。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取以同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交付對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同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第340頁至第352頁),核與證人鍾富异、朱聯發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以及證人李睿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以及證人陳富宗、謝明宏、王天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94頁至第100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81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202頁、第
218頁至第222頁、本院卷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92頁反面、第219頁反面至第224頁反面、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45頁至第349頁反面)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見偵卷第152頁至第162頁反面、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3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略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伊和鍾富异、朱聯發3人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2至9伊只是幫他們向伊一個綽號叫做威爾森的朋友購買毒品,沒有從中賺取差價。附表一編號10部分伊只是幫鍾富异拿毒品給朱聯發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轉讓毒品時,並未賺取任何利益,且被告有正常工作及固定收入,無需靠販賣毒品謀生,被告係因其可從中向威爾森購買更低價錢之毒品,所以原價讓相關證人可以取得毒品。且依證人王天麟所述,被告曾經主動邀約證人王天麟一起與被告向藥頭買毒品,足徵被告無營利動機,否則被告不可能在意圖營利情況下主動邀約證人向藥頭買毒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應分別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偽藥罪,附表一編號10則僅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罪,另附表一編號2、3之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10部分,被告分別辯稱係3人合資及幫忙鍾富异交付毒品之部分:
⒈證人朱聯發於103年6月6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伊之前公
司同事,認識2年了,鍾富异是被告介紹伊認識的,認識約半年,與他們並無仇恨。大部分都是被告打電話給伊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由被告親自前往跟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聯絡不到被告,伊才會聯絡鍾富异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1這次交易之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快沒了,快要沒有毒品安非他命了,被告就告知伊說要晚一點過來,他問有多少錢可以買,伊說伊只剩下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跟他買,「2個」是指2小包安非他命,1包約3至4公克,被告本來說要叫鍾富异過來和伊交易,但最後和伊碰面的是被告,伊就於103年3月24日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升格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街000巷00弄0號公司附近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7至8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場,不是伊跟被告合資購買,是伊向被告購買自己施用。另附表一編號10這次交易之譯文,是伊打電話給鍾富异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跟他約上址伊公司,可是後來是被告跟伊聯絡,伊在103年4月30日上址公司跟被告以5,000元購買2小包安非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場,這次也不是合資購買,是單純買來自己施用。伊總共向被告買過
3至4次,都是以電話聯絡到伊公司之方式交易。另外伊有打過幾次電話給鍾富异要買毒品,但最後都是被告出面跟伊交易,鍾富异從未親自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8頁);於103年6月1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遠距訊問而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約2年,被告是以前營造公司的同事,被告告訴伊他在賣毒品,伊才知道被告有在賣。103年3月23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快沒有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叫伊多拿一些,但伊身上沒那麼多錢,只有3、4,000元,被告說沒關係,叫伊拿3,000元2個,就是2小包的意思,他會交代鍾富异拿過來給伊,但到103年3月24日凌晨伊上址公司裡面時,只有被告在場,被告就交給伊2小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伊,伊給他現金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沒有拜託被告幫伊跟別人買,也不是跟被告合資,伊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10這次是伊跟鍾富异在講電話,當時被告有交代如果找不到人可以打電話給鍾富异,因為伊都找不到被告,所以才會找鍾富异,聯絡上鍾富异後,他說晚一點會過來伊公司,但最後鍾富异沒有過來,是被告過來,他們都知道伊一次拿多少,所以伊當時沒有特別跟鍾富异說要買多少,伊平時也只有要買毒品時才會打電話給他們,固定都拿4,000元到5,000元。大約在103年4月30日凌晨4時至5時許,被告才拿2小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重約7至
8公克到伊上址公司給伊,伊拿4,000元給被告,當天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不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沒有因為罹患癌症亂說話,也不會再翻供,事實就是如此等語(見偵卷第
193頁至第214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富异於103年6月1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
是伊以前從事道路標線工程的同事,認識2年多,是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仇恨。伊毒品來源均是被告所提供,被告有時會要伊幫忙販賣毒品,因為伊本身有安非他命毒癮,所以被告會以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為代價,要伊去幫忙販賣毒品,朱聯發找伊都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毒品,103年4月30日朱聯發是要購買毒品,由伊聯絡被告後,被告出面販賣毒品給朱聯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於103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0這次是伊跟朱聯發對話,朱聯發要找被告購買毒品,但伊並沒有去找朱聯發,是伊告訴被告說朱聯發要拿安非他命,伊叫被告直接去朱聯發工廠找他,伊知道這樣算共犯,價錢都是朱聯發和被告自己處理,自己談,伊沒有幫忙收錢,伊認識他的時候就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但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在賣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18頁至第222頁)。
⒊是依證人朱聯發及鍾富异前揭證詞可知,證人朱聯發與被告
係因工作關係認識,然證人朱聯發僅會因要購買毒品之事而聯絡被告,被告復曾交代如聯絡不上時可找鍾富异,故證人朱聯發曾於103年3月2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之情事,並約定於翌日凌晨46分 許通話 結束後之約5分鐘後許,在朱聯發當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公司內,由被告向朱聯發收取3,000元之現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而完成毒品交易1次;嗣於同年4月29日,因朱聯發無法聯繫上被告,其改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鍾富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鍾富异於翌日聯繫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朱聯發欲購買毒品,嗣由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凌晨4、5時許在上址公司,由被告向朱聯發收取4,000元之現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而完成毒品交易1次,共計2次毒品交易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至同頁反面、第160頁至同頁反面),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乃其與朱聯發、鍾富异等3
人共同合資購買,是朱聯發先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聯絡鍾富异,伊們剛好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就說好一個人多少,實際上講好的價錢是1萬元,朱聯發3,000元、伊出4,00
0元、鍾富异也出3,000元,由伊出面墊錢去買,之後在當時鍾富异所在新北市○○區○○路○○○○號居所給鍾富异2包、之後到朱聯發上址公司給他2包,伊自己分2.5包,之前就已經講好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據前揭證人朱聯發之證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白證述其並無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有3、4次等節明確,證人鍾富异亦證稱係為吸食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幫被告販賣毒品,朱聯發都是為了購買毒品而聯絡等節詳盡,而未證稱有任何3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兩者互核一致,應值採信。況證人朱聯發、鍾富异與被告亦無仇恨糾葛,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於偵查中所言亦經具結擔保其言所述為真,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3人合資,顯屬無據,非可憑採。另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0這次是伊幫鍾富异拿毒品給朱聯發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先係供稱:這是朱聯發打給鍾富异,鍾富异叫伊拿安非他命過去給朱聯發,朱聯發是跟伊共同買安非他命,應該是5,000元,伊另外幫伊出1,000元,後來朱聯發公司倒閉,伊找不到人,他還欠伊1,000元,是朱聯發和鍾富异講好價錢再跟伊說,就是伊和朱聯發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232頁至同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是鍾富异先傳訊息跟伊說朱聯發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剛好在桃園工作,就幫忙帶過去朱聯發公司給他,應該是鍾富异跟朱聯發講好5,000元,但伊去到那裡朱聯發給伊4,000元,所以伊就先收4,000元,再加上伊自己的1,000元總共5,00
0元,伊就交給鍾富异,伊不清楚鍾富异是否在賣,伊只是負責幫忙送毒品跟收錢而已,不是合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先去鍾富异那邊跟他拿安非他命5,000元,伊再拿過去給朱聯發2包安非他命,朱聯發拿4,000元給伊,還欠1,000元沒有還,是幫鍾富异拿給朱聯發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2頁)。
則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此節是與朱聯發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於本院中改稱僅係替鍾富异拿毒品給朱聯發,並有先幫朱聯發代墊1,000元,其僅係居中代為拿取毒品跟轉錢云云,其前後辯解已然前後不一,顯有出入,即難盡信。再依前揭證人朱聯發、鍾富异之證詞可知,證人朱聯發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皆係優先聯絡被告,聯絡不著時才會聯繫證人鍾富异,但之後都仍由被告出面與朱聯發交易無訛,是朱聯發所購得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顯都來自被告,而非證人鍾富异,是被告辯稱係由伊向鍾富异拿取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給朱聯發,其僅係代為轉手云云,尚無足採。再觀如附表三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鍾富异於獲悉朱聯發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消息且約好交付地點後,於103年4月29日22時49分許在與被告交談之電話中,向其報告朱聯發欲購買之意,被告本要求鍾富异再打電話給朱聯發確認,然因鍾富异已與朱聯發約好地點故稱可直接去朱聯發公司找他,被告並向鍾富异抱怨為何朱聯發不在昨天去他公司時就說要買,其後於翌日4時36分許,朱聯發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於電話中因朱聯發不懂被告所稱「像你上次那個嗎?」之購買毒品之暗語暗示,被告因而提醒朱聯發曾於先前打電話給鍾富异聯繫購買毒品情事,而以幫忙為代稱,表示約好等一下就過去而交易毒品。則由鍾富异向被告報告朱聯發欲購買毒品時,亦係請被告直接去朱聯發公司找他,並未有何請被告代為傳遞毒品之意,並且被告向鍾富异抱怨朱聯發未於前一晚當面跟他說有購買毒品之情,均足見朱聯發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方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者,此亦與證人鍾富异前揭證述一致,足稽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辯稱全數毒品交易,並無從中營利獲取價差之部分:
⒈證人陳富宗於103年5月29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認識4至5年多,他是伊以前做道路劃線工程之同事,伊是聽同事說被告怪怪的,伊有懷疑才去問被告是否可以買到K他命,被告說要問他朋友,之後伊就跟被告拿。附表一編號
2這次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他問伊要K他命還是安非他命,伊說要K他命,譯文中的「音標」就是指K他命,伊跟他約在板橋信義路旁加油站,被告在那裡拿給伊,伊買1,000元,當時只有伊和他2個人在場,伊給他1,000元,他給伊小透明夾鏈袋1半的量,伊拿到東西後就開車離開,他也是開車去。附表一編號3這次是伊第2次跟他買K他命,他說他人在桃園無法來北投,叫伊去桃園168汽車旅館找他,伊到旁邊後發打給他他就來了,伊買1,000元,他給伊透明夾鏈袋一半的量,伊拿到後就開車走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沒有其他人。被告有說怕被警察監聽,所以伊們在電話中都有默契,不會講太明白,與被告沒有仇恨,沒有誣陷他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10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好幾年前與被告在另外一家做標線劃線的公司認識,伊去上班時,被告做2個月就離職,很少有互動。
離職後久久才有打1次電話,伊後來也離職,就沒有跟被告聯絡。是伊到現在這家萬億企業社公司後,伊老闆請被告來幫忙,伊才認出被告,才有打電話聯絡及聯繫,被告也不常來公司,只有老闆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幫忙時才來,除了工作外,不會互相約吃飯、喝酒及出去玩。伊跟被告聊天時有問他有無辦法拿到愷他命,他說要問看看。附表一編號2這次,伊本來是要買2,000元愷他命,但伊只有買1,000元愷他命,被告說他朋友沒有那麼多,所以只交易1,000元,被告說他只剩下這些,其他再問朋友看看,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是否還能再找到另外1,000元之愷他命,所以伊才在附表一編號2這一次先問被告身上有沒有。伊之前有跟別人拿過1次,因為伊很少用,不知道品質有沒有差別。附表一編號2板橋加油站這次,伊從加油站洗手間出來後,被告打電話來叫伊去加油站旁邊的屋子,有看到被告和他一位朋友在,屋內就只有伊、被告和他朋友3個人在場,伊很自然,伊問被告有沒有,被告說有就放在桌上,伊就把錢放桌上,把東西拿走,伊沒有看到被告朋友有收錢的動作。附表一編號3這次是只有伊和被告2人在汽車旅館外面的路旁,伊開車先到,被告好像走路過來上車,叫伊把車子開到另外一條巷子,停在他的車子前面,伊們就在車上交易,之後他就下車,當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在。那時候被告有先下車上他的車後,再上伊的車把東西給伊。伊沒有詢問過被告是向何人購買、以多少錢向朋友購買,伊都是直接跟被告講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2頁反面)。
⒉證人謝明宏於103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
4這次是被告先打來問伊有無需要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但當天伊們說晚一點聯絡,到隔天才聯絡,「保齡球」是指玻璃球、「小鳥」是指安非他命、「有帶把」指男生也指安非他命,伊該次有在環北路市公所前面跟被告拿5,000元海洛因1包,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請被告幫忙買,是直接跟他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5這次,是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他一開始叫伊問 阿文 ,但伊聯絡不上,所以伊打給他跟他約在八德交流道見面,伊停車在路邊上他的車,他給伊1包海洛因,伊給他2,000元或3,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買。附表一編號
6這次,他本來要過來伊找伊,但伊在外面還沒回去,伊回到家就打給他,他跟伊說他在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就約該地點交易,他給伊1包海洛因,伊給他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伊買。附表一編號7這次是伊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約在八德東永街附近,伊進去他車子裡面講,跟他拿1包約1、2,
000元的安非他命,欠他1,000元,不記得什麼時候還等語(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反面);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在今年初認識被告,認識不是很久,介紹伊認識被告的朋友說被告叫「 小陳 」,以後如果需要「軟的」,可以找被告,伊是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可以問看看,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有賺也不多,伊也不曾問被告提供給伊的毒品是向誰買的,伊就是把錢給被告,被告給伊海洛因,被告是幫伊拿或他在賣,伊不清楚,畢竟伊跟被告不熟,會見面就是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一編號4在公所這次,伊開車先到後,被告開車到,伊就上被告的車,被告車上沒有人,伊給被告前,被告當場把東西給他,沒有另外下車。附表一編號5在八德交流道這次,伊打給他問他方不方便,他說要等一下子,後來就約在交流道,伊開車去,被告也是開車來,伊上被告的車,他車上沒有人,伊上車後就給被告錢,他就給伊1包海洛因。附表一編號6在桃園市○○○街這次,是伊先打給他,他說他在那邊,伊就騎車過去,伊去時被告已經到了,就一樣上被告的車,伊交錢他給伊東西,是有要介紹朋友給伊認識,但後來沒有;附表一編號7這次,是伊先找被告,被告說他人在八德,伊請伊朋友載伊過去,被告在車上,伊上他的車,伊錢給他,他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曾問過被告提供給伊的毒品是跟誰買,這種事情不方便問。伊有拜託被告去向藥頭買,但表明不希望他從中賺取利潤或車馬費,希望金額越少越好,但沒有直接跟被告說不能賺伊的類似意思,被告有時候會跟伊保證他拿多少就直接轉給伊多少,伊不一定每次相信。伊不知道被告海洛因進價如何,沒有問過,他也沒有告訴伊,但被告有說過甲基安非他命1克進價2、3,000元,不含袋。被告給伊的毒品品質有比外面好,有無到2倍要看個人,伊個人是有,但不是每次。附表一編號4、5此2次被告好像有要200元油資,但其他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反面至第349頁反面)。
⒊證人李睿堂於103年5月29日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因為被告
兒子在擔任全家便利超商店員而認識的,伊與被告認識約1年左右,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附表一編號8這次是伊用公用電話問被告人在哪裡,之後他約伊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土虱的對面),以400元價格向他購買搖頭丸,他駕駛銀色或香檳色轎車,只有他1個人在場,伊也是一個人前往,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反面);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因為認識被告兒子才認識被告,約1年,是聽被告講才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伊請被告幫伊找搖頭丸並幫伊拿,伊叫被告「叔叔」,伊第一句話就是告訴他伊電話被停掉,他就要伊在那邊等,約○○○區○○街連與連城路對面的遠傳門口,他比手勢要伊上車,伊上車後就跟被告說伊要1顆搖頭丸,被告就給伊,並跟伊收400元現金,當時車上只有伊跟被告在場,伊拿到後就下車離開,電話中沒提到是因為怕被別人聽到,見面講比較安全,不清楚被告毒品來源,與他無仇恨,不會誣陷他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本院103年10月
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兒子在全家便利超商當店員,因此認識被告兒子,看到被告去便利商店找其子,被告兒子介紹伊與被告認識,好像在102年開始有與被告講話,但不會經常相約見面,不會約出去玩或吃飯,伊每次都是買完飲料就走,被告只是伊朋友的爸爸,伊也不常打電話給被告,有幾次打給被告是因為朋友託伊還被告2,000元,有1、2次是要跟他拿毒品。伊是從103年1月開始有施用搖頭丸習慣,伊現在不記得之前關於搖頭丸的事,因為不光榮,只記得有去找叔叔,有拿錢給他,拿毒品好像有1、2次。伊本人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也沒有借過錢,也無與被告爭吵或不愉快過,在警詢及偵查中,警員或檢察官沒有要伊一定要如何回答,當時回答都是本於其記憶照實陳述,伊會說偵訊怕怕的是因為怕家人知道,警察也有點兇。被告交給伊的搖頭丸,伊也不知道他是跟誰以多少錢拿,只記得伊有給他錢,也有去找他,他兒子說他在賣毒,伊不知道1顆搖頭丸400元算是貴或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至第224頁反面)⒋證人王天麟於103年6月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
9這次是伊和被告間之對話,大鼻是伊綽號,被告叫伊過去找他,他要賣安非他命給伊,伊以1,000元之價格跟他買1包0.1或0.2公克之安非他命,伊當時要看鍾富异能還伊多少錢,伊拿到錢後才能給被告,該次是在鍾富异信義路的房間內,鍾富异也在場,但他沒給伊錢,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身上錢不夠,就只給他500元,另外500元用欠的,當天伊另外還他2,000元的毒品錢,是比較早之前的交易。後來有去被告位於新北○○○區○○路之住處還他還欠的
500元。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幫伊買。與被告沒有仇恨恩怨,鍾富异介紹伊跟被告認識,伊就輾轉跟被告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於10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約在2年前因鍾富异介紹而認識,有時伊會去幫忙被告標線、房屋內裝潢之工作,伊沒有問過被告毒品來源,有無賺伊錢也不知道,伊平常並沒有在關心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行情。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伊找鍾富异只有1次,那次有付錢,其他是伊找被告拿,有時候被告請,有時候伊要付錢,附表一編號9這次伊錢不夠,是跟他欠500元。伊覺得鍾富异的價錢比較高,伊是目測覺得鍾富异給伊的毒品數量比較少,但伊也不清楚附表一編號
9這次伊買的價格跟數量跟行情比算高或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2頁)。
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尤科 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以上開各該證人與被告之關係,證人朱聯發與被告認識約2年,為前同事之關係,會找被告就是要向其購買毒品;證人陳富宗與被告認識4、5年,亦為前同事之關係,係因證人陳富宗在萬億企業社工作後,老闆有找被告來幫忙才又有所聯繫,平常不會互相約吃飯、喝酒及出去玩;證人謝明宏則是於103年年初透過朋友介紹可找被告拿毒品才認識被告,與被告不熟,見面就是交易毒品;證人李睿堂則是透過被告之子認識被告,認識時間約1年,並曾聽聞被告是在賣毒;被告王天麟則約在2年前因鍾富异介紹而認識,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如前,足稽上開證人朱聯發、陳富宗、謝明宏、李睿堂、王天麟等5人與被告情誼均非深厚,其中證人李睿堂更係被告之子友人,與被告並非同輩友人,若非彼此因毒品交易乙事有所來往,平常不會特別來往聯繫,被告亦為一般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所知悉,則在此情況下,其販售毒品與上開各該無特別交情之證人,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以本案被告被訴之交易毒品種類,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僅限於單種類型之毒品交易,顯見被告所營販售毒品種類廣泛,且觀附表一編號1、
5、9、10行為時間,被告為販售毒品,實不乏於深夜或凌晨進行交易,若非可藉機營利,被告又何需廣泛接觸各該種類毒品而四處為上開證人張羅毒品交易,並配合於深夜或凌晨交易。再者,以被告自述其於附表一編號4、5之2次尚有向證人謝明宏收取200元油資費等情(見本院卷第349頁至同頁反面),足見其對車程油費錙銖必較,顯仍在意其各次販售行為是否有利可圖,其從中營利之心甚為顯然,不容承擔分毫虧損,自無從僅以其於附表一編號4、5之行為另有收取200元之油資費即認其無營利意圖,被告辯稱其無販毒營利之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⒍再由上開證人鍾富异、朱聯發、陳富宗、謝明宏、李睿堂、
王天麟證詞觀之,除證人謝明宏證稱曾自被告處聽聞其所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並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能盡量不要賺,被告亦曾向其稱原價轉出等情外,其餘證人鍾富异、朱聯發或未證述此情,證人陳富宗則證述未過問被告向朋友以多少錢購買,證人李睿堂、王天麟則證述不清楚一般行情價格等情。然揆諸一般毒品交易,以購毒者之立場而言,購毒者自當希望能以低廉之價格購買數量較多或品質較佳之毒品,而販毒者為避免遭殺價及維繫與買毒者和諧關係,以利購毒者繼續買進,販毒者向購毒者佯稱所販售價格為成本價,為買賣交易常見手段,此觀證人謝明宏對此亦證稱伊不一定每次相信被告說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48頁反面),自難以證人謝明宏片面接收被告傳達未賺取利潤或進價若干等訊息,即認被告所宣稱之進價及無獲利等事項屬實。又證人謝明宏證稱:伊覺得被告提供毒品品質有比外面好,有無到2倍要看個人,伊個人覺得有,但不是每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反面);及證人王天麟證稱:伊覺得鍾富异的價錢比較高,目測鍾富异給的毒品數量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301頁反面),然證人謝明宏已證稱並不是每此都是如此情形等語,證人王天麟亦證稱僅跟鍾富异購買過1次等語,是證人謝明宏、王天麟上開證稱被告提供品質較佳或數量較多等情,無非係其等個人主觀感受,尚乏比較基準。又販賣毒品大盤、中盤、小盤及單純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價格本不相同,購買毒品數量不同,價格亦相異,縱被告所提供予上開證人之毒品確有數量及品質較佳之情,亦或係因被告販售毒品種類繁多、對象非寡所致,尚未能遽此即排除被告未從中獲利之可能。
⒎另觀被告於103年5月29日警詢中陳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
是陳富宗要來找伊問愷他命的價格,伊回答有阿的意思是有幫他詢問,後來見面時伊就把價前的訊息告訴他,沒有跟他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3次本來約好要一起去找藥頭,但後來聯繫不上藥頭,所以這次沒有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8這次是李睿堂問伊有沒有毒品可以買,可是伊都不理他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於同日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是陳富宗問伊有沒有愷他命,伊聯絡小蜜蜂介紹給陳富宗,由陳富宗把現金給小蜜蜂,小蜜蜂才拿愷他命給陳富宗;附表一編號3這次伊跟陳富宗約在桃園168汽車旅館見面,伊車上並沒有其他人,等到小蜜蜂騎機車過來,陳富宗拿1,000元給伊,伊幫他跟小蜜蜂拿愷他命過來,再拿去車上給陳富宗等語,這兩次小蜜蜂是不同人;附表一編號
8這次是李睿堂要還錢給伊,伊不知道李睿堂有沒有施用搖頭丸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羈押訊問陳稱:伊承認有賣愷他命及搖頭丸之犯行云云(見偵卷第16
6頁反面);於103年6月10日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9這次是伊跟王天麟一起合資購買的,當天伊有跟王天麟收50
0元;附表一編號4這次伊是要跟謝明宏借玻璃球,不過伊沒有交海洛因給他;附表一編號6這次伊有跟謝明宏見面,要帶他去找威爾森,但謝明宏說他很累要直接回去,就走了,沒有交海洛因給謝明宏,因為伊對海洛因不熟;附表一編號7這次伊有交付1包安非他命給謝明宏,謝明宏說要拿1,
000元給伊,算是伊們共同的,伊先出錢,錢之後謝明宏可以晚點給 伊云云 (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於本院送審之訊問程序又改稱: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交易毒品,但附表一編號1是3人合資、編號10毒品來源是鍾富异外,其餘伊都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足見被告原先僅承認有居中代為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否認有何實際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情事,然隨相關證人事證漸明,始漸坦承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乙事,然改以無營利意圖為辯,是其說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另被告雖以其與證人陳富宗、謝明宏交易時有小蜜蜂在場,
作為其僅係原價轉售之依據云云,然據證人 謝富宗 於偵訊時即已明白證稱:附表一編號2在加油站交易這次,就只有伊和被告2人在場,伊給被告1,000元,被告就給伊小透明夾鏈袋的一半量;附表一編號2這次一樣,現場沒有其他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到後就開車走了等情明確,全未提及有他人在場或係被告有何反常行徑之舉,難謂被告所辯稱有小蜜蜂在場乙事屬實。雖證人謝富宗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該次交易有無人在場等節,改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有被告和他的朋友在,當被告朋友的面前伊和被告互相把錢和毒品放在桌上而取走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3這次伊有載被告到另個巷子,被告先上他車後再上伊的車進行交易等語,然證人謝富宗關於此部分交易細節,係在被告當庭在場並為相關意見表示後所證稱(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較諸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被告同庭之壓力下,關於此部分之交易細節應以證人陳富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至於其他無關交易細節之證詞,如與被告之交情或平日互動,無涉買賣毒品交易,證人陳富宗於審理中所述亦未有前後差異,應可採信,併此敘明。又證人謝明宏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4交易時,伊先開車到公所,被告也開車來,伊上被告的車,被告車上沒有人,伊給被告錢,被告當場把東西給伊,被告中間沒有另外下車,附表一編號5就是約在交流道旁邊,一樣伊上被告的車交易,被告車上沒有人,伊給他錢,他就給伊1包海洛因;附表一編號6這次伊好像是騎車,到中埔一街時被告已經到了,之後就是上他的車,伊交錢他給伊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其所證述之直接上車完成交易之情形,與被告在證人謝明宏尚未到庭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這次是伊先上朋友的車,跟朋友拿1包海洛因後,再上伊的車,謝明宏在伊車上,就把車給謝明宏,伊拿到謝明宏的5,000元後,再下車拿錢給伊朋友,伊再上車與謝明宏聊天;附表一編號6這次是謝明宏要跟伊拿2,000元海洛因,他給伊2,
000元後,伊就再去找朋友拿1包海洛因回來,把那包給謝明宏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反面),大相逕庭,要無被告所供稱中途再找朋友拿海洛因之情事,足稽被告上開所辯,純為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⒐又證人王天麟於審理中固曾證稱:被告有一次早上開車到伊
家巷口,曾叫伊拿4,000元給他,伊借他之後就去上班,後來他問伊要不要一起跟另外一個藥頭拿,伊說好,這次是他第一次邀約伊,是發生在附表一編號9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反面至第302頁),惟證人王天麟所證述被告曾邀約王天麟一同向藥頭購買毒品之事,係發生在如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時間後,被告事後與證人王天麟另有其他出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之行為,亦與其先前之販賣行為無涉。況被告有向證人王天麟先索取金錢而後稱要一起購買毒品等情,亦係被告之片面陳述,被告是否從中取得何等好處,亦非證人王天麟可得知悉,是被告辯護意旨以此即認被告無營利動機云云,非可憑取。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犯行,為另行起意之交易:
又參證人陳富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原本係要購買2,000元,但被告說沒有那麼多,故僅買1,000元愷他命,之後被告說再問朋友看看,尚未確定被告之後能否再找到另外1,000元之愷他命,故於如附表三編號2之譯文一開始即詢問被告身上有沒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第一天不足,所以只就1,000元愷他命進行交易,另外1,000元再約時間確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34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富宗於附表一編號2之1,000元愷他命交易完成時,尚未達成下次購買愷他命之明確合意,而係欲待被告確認愷他命來源完備時,方與被告再達成該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見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惟嗣後被告再確認好有愷他命之毒品來源時,另行起意再行出售予陳富宗,與附表一編號2為不同次之買賣交易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0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
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各次販賣犯行前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均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
二、三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述3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個第二級毒品罪、2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0之犯行,被告與鍾富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若被告係辯稱代為購買云云,而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營利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定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自白販毒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承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3及8之販賣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價金並交付第一、二、三級毒品之客觀行為,然略辯稱:附表一編號1是合資購買、編號10是幫他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編號2至9是代購後以原價轉售他人,無營利意圖云云,依據前揭說明,顯然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被訴之販賣毒品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即便
判處最低刑,對一般人而言,仍然甚為嚴峻,且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均否認犯罪,惟經斟酌被告就該次犯罪之參與程度、販賣數量、獲利情形及販毒動機等情後,認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後,客觀上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之其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就被告所犯之情節與其各法定刑相較,並無上述情輕法重之處,爰無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流毒無窮,竟先後販賣牟利,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均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述從事道路標線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爰再依據上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另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於犯販賣毒品罪之情形,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並非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為其沒收之標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多少,自非所問。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之原則,應予合併計算,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
二、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所得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筆款項,雖均未扣案,惟依上開規定,仍應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與鍾富异共同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4,0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與鍾富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富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乃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毒品交易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351頁),爰依上開規定在其相關連所犯之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亦為被告所有,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持之用以聯繫為本案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證明,難認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全數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即大麻葉1包(淨重0.1230公克
,取樣0.0287公克,驗餘淨重0.0943公克)、褐色菸草碎屑1袋(淨重0.5730公克,取樣0.0197公克,驗餘淨重0.5533公克),鑑驗結果均含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6頁至同頁反面),為被告所有持之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關於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淨重0.6980公克,取樣0.0029
公克,驗餘總淨重0.6951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係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查獲前一天謝明宏請伊帶出來的;後改稱是伊的,是查獲前一天伊買進來要拿給謝明宏的;復改稱:是伊在查獲前一天買來自己吸食要用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51頁至同頁反面),雖有前後反覆之情形,但就該等海洛因之購入時間,則始終一致,且查被告係於103年5月28日為員警在謝明宏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村00
0○0號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扣案海洛因,距離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已距1個月以上之久,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扣案海洛因3包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5740公克,取樣0.1489公克,驗餘淨重15.425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則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反面),且被告於查獲時採尿送檢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另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頁),堪認被告此節所言屬實,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與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2個,既經被告表示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而與本案販賣各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說明。
⑶另扣案桃紅色心型錠劑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顆
(淨重0.335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淨重0.3341公克),雖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然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無涉,應屬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疇,自無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時間│地點│毒│犯罪行為││號│││者││├─┼────┼──────┼─┼───────────────┤│1│103年3│朱聯發所工作│朱│由朱聯發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24日0│之址設桃園縣│聯│動電話撥打陳彥均所持用門號0916│││時46分許│八德市○○街│發│518955號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通話結束│(原起訴書誤││宜,嗣2人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約5分鐘│載為忠勇街,││,朱聯發交付價金3,000元予陳彥│││後之某時│應予更正,下││均,陳彥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許│同)490巷75││2小包予朱聯發。││││弄6號公司│││├─┼────┼──────┼─┼───────────────┤│2│103年3│新北市板橋區│陳│由陳富宗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31日19│信義路加油站│富│動電話與陳彥均所持用之門號0916│││時29分許│附近│宗│518955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愷│││通話結束│││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後約10幾│││易,由陳富宗交付價金1,000元予│││分鐘後之│││陳彥均,陳彥均當場交付愷他命1│││某時許│││小包予陳富宗。│├─┼────┼──────┼─┼───────────────┤│3│103年4│桃園縣桃園市│陳│由陳富宗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1日15│168汽車旅館│富│動電話與陳彥均所持用之門號0916│││時許通話│旁│宗│518955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愷│││結束後約│││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10分鐘後│││易,由陳富宗交付價金1,000元予│││之某時許│││陳彥均,陳彥均當場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陳富宗。│├─┼────┼──────┼─┼───────────────┤│4│103年4│桃園縣中壢市│謝│由陳彥均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1日16│環北路上│明│動電話與謝明宏所持用之門號0913│││時13分許││宏│11009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通話結束│││洛因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後約10分│││易,由謝明宏交付價金5,000元予│││鐘後之某│││陳彥均,陳彥均當場交付海洛因1│││時許│││包予謝明宏。│├─┼────┼──────┼─┼───────────────┤│5│103年4│桃園縣八德交│謝│由謝明宏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19日23│流道附近│明│動電話與陳彥均所持用之門號0916│││時41分許││宏│518955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通話結束│││洛因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後約20分│││易,由謝明宏交付價金3,000元予│││鐘後之某│││陳彥均,陳彥均當場交付海洛因1│││時許│││包予謝明宏。│├─┼────┼──────┼─┼───────────────┤│6│103年4│桃園縣桃園市│謝│由陳彥均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20日22│中埔一街附近│明│動電話與謝明宏所持用之門號0913│││時40分許││宏│11009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通話結束│││洛因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後約10分│││易,由謝明宏交付價金2,000元予│││鐘後之某│││陳彥均,陳彥均當場交付海洛因1│││時許│││包予謝明宏。│├─┼────┼──────┼─┼───────────────┤│7│103年4│桃園縣八德市│謝│由謝明宏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28日22│東勇街附近│明│動電話與陳彥均所持用之門號0916│││時17分許││宏│518955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通話結束│││洛因事宜,並於左揭時、地碰面交│││後約10幾│││易,由謝明宏交付價金1,000元予│││分鐘後之│││陳彥均,陳彥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某時許│││他命1包予謝明宏。│├─┼────┼──────┼─┼───────────────┤│8│103年5│新北市中和區│李│由李睿堂先以公共電話(02)2244│││月2日18│新生街與連城│睿│4442撥打陳彥均持用之門號091651│││時17分許│路附近(原起│堂│8955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搖頭│││通話結束│訴書誤載為連││丸事宜,再由李睿堂持用門號0927│││後約15分│成路,應予更││309629號與陳彥均上開門號行動電│││鐘後之某│正)││話聯繫確認交易地點,並於左揭時│││時許│││、地碰面交易,由李睿堂交付價金││││││400元予陳彥均,陳彥均當場交付││││││搖頭丸1顆予李睿堂。│├─┼────┼──────┼─┼───────────────┤│9│103年4│新北市板橋區│王│由陳彥均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5日2│信義路某處│天│動電話與王天麟所持用之門號0927│││時通話結││麟│682328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束後某時│││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左揭時、地│││許│││碰面交易,由王天麟交付價金500││││││元予陳彥均,陳彥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天麟後,王天││││││麟嗣後再付清賸餘500元價金。│├─┼────┼──────┼─┼───────────────┤│10│103年4│朱聯發所工作│朱│由朱聯發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30日6│之址設桃園縣│聯│動電話撥打鍾富异持用之門號0970│││時許│八德市○○街│發│094183號行動電話,約定朱聯發購││││490巷75弄6││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陳彥均││││號公司││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鍾富异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由鍾富异轉知陳彥均,朱聯發上揭││││││購毒事宜,再由朱聯發持用其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彥均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認││││││後,朱聯發與陳彥均2人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朱聯發交付價金4,││││││000元予陳彥均,陳彥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朱聯發。│└─┴────┴──────┴─┴───────────────┘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1│事實欄一、│陳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㈠之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未扣案│││編號1│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陳彥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九│││㈠之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未扣案│││編號2│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陳彥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九│││㈠之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未扣案│││編號3│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陳彥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㈠之附表一│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未扣│││編號4│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陳彥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門號0│││㈠之附表一│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未扣│││編號5│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事實欄一、│陳彥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門號0│││㈠之附表一│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未扣│││編號6│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事實欄一、│陳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門號0九│││㈠之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未扣案│││編號7│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事實欄一、│陳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0九│││㈠之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未扣案│││編號8│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事實欄一、│陳彥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門號0九│││㈠之附表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未扣案│││編號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事實欄一、│陳彥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㈠之附表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編號1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鍾富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富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事實欄一、│陳彥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㈡之事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叁公克)及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A│聯絡│B│對話內容譯文│偵卷頁面││編│日期時間│姓名及電話││姓名及電話││││號││號碼│方向│號碼│││├─┼─────┼─────┼──┼─────┼─────────────────────┼──────┤│1│103.03.23│陳彥均│←│朱聯發│B:你什麼時候可以給我,我快沒了。│新北地檢103│││12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公司嗎?│年度偵字第15│││││││B:我在龜山。│663號卷第15│││││││A:那晚一點,我下午再過去。│3頁│││││││B:晚一點,我就回公司了。││││││││A:那等下我過去公司找你。││││││││B:你要來再打給我。││││││││A:好。│││├─────┼─────┼──┼─────┼─────────────────────┼──────┤││103.03.23│同上│←│鍾富异│A:快點,幫我開門一下。│同上偵卷同頁│││15時45分│││0000000000││││││││││││├─────┼─────┼──┼─────┼─────────────────────┼──────┤││103.03.23│同上│←│朱聯發│A: 發哥 ,等一下我叫人過去,有要順便嗎?│同上偵卷第15│││19時55分│││0000000000│B:還沒領錢。│3頁到同頁反│││││││A:是喔,我想說叫他去,看你有要順便拿2個│面│││││││,不要讓他白跑,你拿2個,我叫他多給你││││││││一點,你覺得怎樣?││││││││B:我沒有那麼多現金。││││││││A:你剩多少?││││││││B:剩3,000到4,000元。││││││││A:你先拿3,000元給他,我交代他。││││││││B:好,沒關係。││││││││A:等一下你再看看數量對不對。││││││││B:你到會打給我嗎?││││││││A:會阿。│││├─────┼─────┼──┼─────┼─────────────────────┼──────┤││103.03.24│同上│→│同上│A:發哥,在萊爾富了。│同上偵卷第15│││0時46分許│││││3頁反面│├─┼─────┼─────┼──┼─────┼─────────────────────┼──────┤│2│103.03.31│同上│←│陳富宗│B:他叫我把他電話留給你?│同上偵卷第15│││17時36分│││0000000000│A:我的留給他,他回來再打給我。│4頁至同頁反│││││││B:好啦,我想說你們自己連絡。│面│││││││A:你呢?││││││││B:那個我就不要,我就跟你說我要的是什麼。││││││││A:我知道阿,音標。││││││││B:對阿。││││││││A:有阿。││││││││B:你人在板橋,要不要過來一趟,我說的不知││││││││道和你說的有沒有相同。││││││││A:對阿。││││││││B:你現在有LINE嗎,我們有LINE講。│││├─────┼─────┼──┼─────┼─────────────────────┼──────┤││103.03.31│同上│←│同上│B:你人不在車上阿。│同上偵卷第15│││19時29分││││A:你停在我前面嗎?│4頁反面│││││││B:我停在你前面,我人現在在加油站廁所。││││││││A:好。││├─┼─────┼─────┼──┼─────┼─────────────────────┼──────┤│3│103.04.01│同上│←│同上│B:我現在問你,你身上有沒有?│同上偵卷第15│││9時3分││││A:有阿。│5頁│││││││B:我人在北投,你要不要過來。││││││││A:好阿,我這邊結束,我過去找你。││││││││B:好阿,我順便聯絡我朋友。│││├─────┼─────┼──┼─────┼─────────────────────┼──────┤││103.04.01│同上│←│同上│B:我在麥當勞這邊。│同上偵卷第15│││15時0分││││A:你寶慶路轉過來有個168汽車旅館,你在那│5頁│││││││邊等我。│││├─────┼─────┼──┼─────┼─────────────────────┼──────┤││103.04.01│同上│→│同上│A: 宗哥 ,你到了嗎。│同上偵卷第15│││15時14分││││B:我早到了。│5頁│├─┼─────┼─────┼──┼─────┼─────────────────────┼──────┤│4│103.03.31│同上│→│謝明宏│A:黑貓,阿文有去你嗎?│同上偵卷第15│││17時20分│││0000000000│B:沒有。│5頁至同頁反│││││││A:那你今天有要找我嗎?│面│││││││B:要晚一點,因為我這邊還有?││││││││A:那個女生喔?││││││││B:對阿,晚點再跟你講。││││││││A:那你就打這支。│││├─────┼─────┼──┼─────┼─────────────────────┼──────┤││103.04.01│同上│→│同上│A:你在哪?│同上偵卷第15│││16時13分許││││B:中豐路和環北路口。│5頁反面│││││││A:你在那邊等我。││││││││B:我在公所等你。││││││││A:我走環北路去找你,在大馬路旁邊就好。││││││││B:對,在大馬路旁邊,SOGO那裡。││││││││A:等一下過去你那邊。││││││││B:去我那邊,等一下我要下去花蓮。││││││││A:你要下花蓮喔?││││││││B:我跟你處理好就要下花蓮。││││││││A:因為我身上沒有帶保齡球。││││││││B:我保齡球有,我拿給你,見面再講。││├─┼─────┼─────┼──┼─────┼─────────────────────┼──────┤│5│103.04.19│同上│←│同上│B:你現在那邊方便嗎?│同上偵卷第15│││22時17分許││││A:怎樣?│8頁至同頁反│││││││B:問你有沒有。│面│││││││A:問阿文?││││││││B:阿文我又聯絡不到,我沒打給他。我是今天││││││││來不及去喝?││││││││A:我等一下會過去八德。││││││││B:你人在哪?我等一下要上台北。大概多久?││││││││A:我現在就要出發。││││││││B:你到八德打給我,我再過去找你。││││││││A:好啦。│││├─────┼─────┼──┼─────┼─────────────────────┼──────┤││103.04.19│同上│→│同上│A:你在往八德交流道嗎?│同上偵卷第15│││23時41分││││B:我是在上高速公路方向而已。│8頁反面│││││││A:上高速公路往東的嗎?││││││││B:我停在路邊而已,CAMERY,香檳色。││││││││A:好。││├─┼─────┼─────┼──┼─────┼─────────────────────┼──────┤│6│103.04.20│同上│→│同上│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嗎?│同上偵卷第15│││11時01分││││B:我現在人在外面做事,要下午才有空。│8頁反面│││││││A:那你等一下下午再撥電話給我。你來再那個││││││││。││││││││B:有什麼好東西?││││││││A:當然是有好東西才跟你講。│││├─────┼─────┼──┼─────┼─────────────────────┼──────┤││103.04.20│同上│←│同上│A:你在哪?│同上偵卷第15│││22時40分││││B:我過去了。│8頁反面至第│││││││A:你到中埔一街打給我,我現在在中埔一街。│159頁│││││││B:好掰掰。││├─┼─────┼─────┼──┼─────┼─────────────────────┼──────┤│7│103.04.28│同上│←│同上│B: 陳董 。│同上偵卷第15│││18時22分││││A:你誰。│9頁反面至第│││││││B:在忙喔?│160頁│││││││A:我在桃園。││││││││B:你那裡有方便嗎?││││││││A:可以阿。││││││││B:一樣上次那邊嗎?││││││││A:沒有,我在中正路這邊。││││││││B:中正路那麼長,靠近哪裡?││││││││A:中正路靠近北埔這邊,要過來嗎?││││││││B:我等一下過去,到了打給你。│││├─────┼─────┼──┼─────┼─────────────────────┼──────┤││103.04.28│同上│←│同上│B:還是你過來。│同上偵卷第16│││21時27分││││A:油錢你出200。│0頁│││││││B:油錢我明天給你可以嗎。││││││││A:等一下你要先還我多少?││││││││B:我在等我朋友,我就跟你說我在等他的錢,││││││││問題他沒來,我現在身上剩1,000。││││││││A:你要還我多少?1,000?││││││││B:我身上剩下全部給你。││││││││A:不用,不用。我等一下過去再講。│││├─────┼─────┼──┼─────┼─────────────────────┼──────┤││103.04.28│同上│←│同上│A: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你。│同上偵卷第16│││22時17分││││B:我停在路邊而已,你在哪裡。│0頁│││││││A:不是在490巷裡面。││││││││B:我在490巷裡面。││││││││A:你有沒有看到旁邊有個燈籠的廟?││││││││B:燈籠廟,還是要再下去?││││││││A:再進來一點。││││││││B:進來有個守望相助對嗎?││││││││A:對再進來。││├─┼─────┼─────┼──┼─────┼─────────────────────┼──────┤│8│103.05.02│同上│←│李睿堂│B:叔叔,我電話停掉了?│同上偵卷第│││7時47分│││(02)2244│A:我跟你講你就在高速公路下面那邊。│160頁反面││││││4442│B:你說要往連城路那邊嗎?││││││││A:對。││││││││B:你快到了嗎?││││││││A:我在桃園剛要回去而已。││││││││B:好你快一點。│││├─────┼─────┼──┼─────┼─────────────────────┼──────┤││103.05.02│同上│←│李睿堂│B:你在哪裡?│同上偵卷第16│││8時45分│││0000000000│A:我在新生街和連城路這邊。│1頁│││││││B:你說土虱這邊。││││││││A:對啦,土虱對面。││├─┼─────┼─────┼──┼─────┼─────────────────────┼──────┤│9│103.04.05│同上│→│王天麟│A:大皮(鼻)等一下你要拿多少先給我?│同上偵卷第16│││1時59分│││0000000000│B:我看 阿异 啦。│1頁反面至第│││││││A:我是還沒有上去樓上,我是想先問一下你等│162頁│││││││一下有要拿給我嗎?││││││││B:有阿。││││││││A:大概多少錢?││││││││B:2,000。││││││││A:OK,這個我會幫你那個。││││││││B:你現在在那邊喔?││││││││A:我是還沒上去,我是想說等你再上去。││││││││B:好我過去。││├─┼─────┼─────┼──┼─────┼─────────────────────┼──────┤│10│103.04.29│鍾富异│←│朱聯發│B:阿异,我發阿。打你都不接。│同上偵卷第16│││20時42分│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哪有打給我。│0頁│││││││B:有啦我用別支打給你。││││││││A:你回來了喔,我晚一點過去找你。││││││││B:好。│││├─────┼─────┼──┼─────┼─────────────────────┼──────┤││103.04.29│同上│←│陳彥均│A(鍾):你在哪?│同上偵卷第16│││22時49分│││0000000000│B(陳):桃園阿,怎樣快講。│0頁至同頁反│││││││A(鍾):沒有阿,你就去找發哥。│面│││││││B(陳):怎樣?││││││││A(鍾):他要拿東西。││││││││B(陳):發哥。││││││││A(鍾):對。││││││││B(陳):他打給你。││││││││A(鍾):對。││││││││B(陳):哪時候?││││││││A(鍾):八點多吧。││││││││B(陳):再打給他一下。││││││││A(鍾):不用你直接去工廠找他就好,我跟他││││││││約好了。││││││││B(陳):我昨天有去他那邊,他都沒講。││││││││A(鍾):是喔,他就打給我。││││││││B(陳):好啦,我晚一點回去找你。│││├─────┼─────┼──┼─────┼─────────────────────┼──────┤││103.04.30│陳彥均│←│朱聯發│A(陳):等一下去,一樣像你上次那個嗎?│同上偵卷第│││4時36分│0000000000││0000000000│B(朱):什麼?什麼像上次那個?│160頁反面│││││││A(陳):你不是有打給「阿异」。││││││││B(朱):「阿异」?││││││││A(陳):就老兄他那個。他說他打給你,他是││││││││跟你說他這陣子有困難,要你幫他忙││││││││,他是叫我幫他那個,拿去給他,他││││││││說他打給你嗎?等一下我帶他過去喔││││││││?││││││││B(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