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原告 詹博明 被告 林梓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6月24日宣判,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茲原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狀紙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自不合於上開規定,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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