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信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至於以何方式、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信輝因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於同月20日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便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而抗告人於同日即親自前往派出所領取裁定等事實,有裁定、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員警傳真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63頁)。抗告人對裁定不服,自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且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也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於同月25日抗告期間即屆滿。抗告人於同月26日誤向本院遞抗告狀雖屬有效,但已逾越抗告期間,此觀刑事抗告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自明(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其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7月25日寄出抗告狀,但依前述說明,關於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以抗告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即111年7月26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至於抗告人以何方式、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則非所問。因此,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行提出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