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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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0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39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8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9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進勒戒所的尿液沒有吸食毒品反應,父母都去世了,沒有直系血親來會客,在心裡醫生評估中,有的被問1分鐘、3分鐘、5分鐘等草草了事,還有的用視訊,醫師說抗告人前科太多,且未成年就關過,還問有沒有去過新店,這樣是不是有瑕疵,抗告人在服司法徒刑,何來有吸食傾向等語,指謫原裁定不當。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本件111年3月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於前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反應,0分),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
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10分,有菸濫用,2分,使用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家人藥物濫用5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5分,上限以5分計),合計61分(靜態因子小計57分、動態因子小計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裁定以及法務部○○○○○○○○111年8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92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裁定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既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按上說明,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㈡抗告人以前詞指摘上開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法務部新修正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前揭評估判斷,業已按上開修正之模式,就抗告人多次毒品、多次前案等紀錄,採計配分上限,並無抗告人所指累計分數而不當評估之情事。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自無抗告人所指之不當連結情事。而抗告人入所尿液檢驗事項,前揭評估判斷已經以0分不予採計,並無抗告人所指不當計分情事。至抗告人所指父母雙亡、無直系親屬可來探視等情,確實符合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而無社會穩定支持度之情況,況且,該項目尚有計入其家人藥物濫用5分,故即使剔除家人訪視項目,抗告人該項評估結果仍應以5分計算,自不影響此部分之判斷結果。
又抗告人所稱其他受勒戒人評估時之詢問時間長短,因各案情節不同,自難據以評定本件評估判斷有何恣意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所陳其另案服刑之情況,醫師詢問其有無去過新店等情,俱與上開評估判斷無涉。是抗告人以前詞空言指摘該評估判斷有所不當,然並未具體指出違誤之處,無非係徒憑一己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按上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