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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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原告 姚睿成 被告 林梓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6月24日宣判,有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茲原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狀紙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自不合於上開規定,是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核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與本件相同。是以,前開已繫屬之事件,與本件係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不合法,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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