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 林義雄 被告 于吉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未列訴之聲明,經本院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34萬元(本院卷第69頁,依起訴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532換算為新臺幣10,604,88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以其有購買一批貨物將由中國大陸出口急需支付買賣訂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5萬元,預計10日內交貨後,即可清償借款。詎被告之貨物為走私皮革,遭深圳海關查緝充公,被告不但拒絕清償借款,更於95年7月間夥同不詳姓名男子等6人在中國大陸○街區將原告綁回○住處,以上開走私皮革為原告購買尚欠被告貨款為由,毆打原告並脅迫原告簽立「授權委託書」,虛偽表示原告積欠被告貨款人民幣145萬元,並搶走原告身上人民幣6萬元,及強行開走原告所有價值人民幣23萬元之豐田汽車。
被告復於95年7月21日在○街鎮朝冠鞋廠門口,搶走原告人民幣127,680元。被告再持虛偽之「欠款條」、「合解書」等債權文件,在中國大陸對原告起訴並持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致原告損失該不動產價值人民幣1,472,3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2,339,980元(計算式:45萬元+6萬元+23萬元+127,680元+1,472,300元),原告取整數請求人民幣234萬元,依95年匯率5.7換算為新臺幣13,33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不實在,原告答應要幫被告進貨,結果貨進不來,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故兩造於95年7月21日有簽立「欠款條」、「合解書」,記載原告欠被告人民幣93萬元。因原告未付款,被告經由中國大陸○法院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並強制執行原告的房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間向其借款45萬元未返還,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首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交付45萬元予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款合意,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然原告自己給付45萬元予被告(被告仍否認收受45萬元),此種「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依原告提出之95年6月22日買賣合約上係記載略以:被告售貨予原告,價金人民幣145萬元,原告應於95年6月29日前先支付人民幣45萬元定金予被告,並應於95年7月15日前將餘款付清,如未付清則沒收定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自承此買賣契約是原告自願簽的(本院卷第141頁),則縱認原告確實已給付人民幣45萬元予被告,其給付原因是「定金」,即難認被告收受人民幣45萬元是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45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間搶走原告人民幣6萬元及於95年7月
21日搶走原告人民幣127,680元,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此種「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行為即搶走原告現金之行為存在。原告雖提出報案證明(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然報案證明只是記載原告自己的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刑事調查結果佐證,原告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067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自難認被告有搶走原告現金之侵害行為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6萬元及人民幣127,680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間強行開走原告所有價值人民幣23萬
元之豐田汽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95年7月4日的「授權委託書」記載略以:原告同意於95年7月20日前一次付清尾款人民幣120萬元,在未清償前提供豐田牌汽車做為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及依95年7月21日的「合解書」記載略以:原告必須將豐田牌汽車出售之現款交付予被告清償欠款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授權委託書」、「合解書」是遭被告脅迫簽立云云。然原告僅提出的報案證明(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並未提出任何刑事調查結果佐證,難認被告有強行開走原告所有價值人民幣23萬元之豐田汽車之侵害行為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45萬元尚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持虛偽之「欠款條」、「合解書」等債權文件
,在中國大陸對原告起訴並持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致原告損失該不動產價值人民幣1,472,3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廣東省○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東中法民一終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83至97頁),已認定原告所簽立之「欠款條」、「合解書」是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出的報案證明沒有偵查結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是受脅迫下簽立「欠款條」、「合解書」,而維持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嗣被告於97年9月24日向廣東省○市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與訴外人 張小敏 共有位於○市000室商品房一套,被告分得人民幣194,412.14元,執行所得款不足分配等語,有廣東省○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執行案件通知書、廣東省○市第三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1頁)。自難認被告因強制執行原告房產取得執行款受償是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人民幣1,472,300元,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234萬元即依95年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3,3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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