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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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自訴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內僅記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承辦員、桃園縣政府新屋鄉公所健保承辦員,而未記載被告(即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涉有犯罪之所犯法條,其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及前開事項,該裁定業已於95年10月17日寄存於自訴人所陳報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嗣由自訴人於95年10月17日前往上開警察機關領取本院裁定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依法應可認自訴人已於95年10月17日收受裁定正本,至遲應於95年10月24日以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前開事項,然自訴人至今逾期並未為委任律師,亦未具狀補正前開事項,則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2
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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