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甲○○
號丙○○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95年聲沒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己○○、甲○○、丙○○、丁○○、戊○○於民國95年2月4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入口處土地公廟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同時另以放槍者應給胡牌者新台幣(下同)100元,自摸者其他賭客各給自摸者100元等射倖性方式,共同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新台幣
100元,而被告乙○○、己○○、甲○○、丙○○、丁○○、戊○○上開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在案(95年度偵字第6308號)。扣案之上開象棋1副、賭資100元,係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扣案賭資100元,係供被告乙○○等6人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乙○○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乙○○等6人供述在卷,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之象棋1副,雖係供被告乙○○等6人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乙○○等6人於警詢所供,其等均不知上開扣案之象棋1副為何人所有,而僅係由被告乙○○等6人拿來使用之物,自要難認為屬於被告乙○○等6人所有,是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