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6號聲請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仁路397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盛豐電器有限公司與聲請人貨款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3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盛豐電器有限公司於86年間與聲請人簽訂經銷合約,迄今積欠貨款5,276,854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經銷合約、同意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