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上訴人林○○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林○○上訴意旨略稱:證人B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表示並無性侵情事,不願作證;另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結證稱因父親管教過嚴,不想住家裡,才會這樣說,原判決認係迴護之詞而不採,僅依B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社工員表示其對於父親之要求感到惶恐不安之心理因素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B女之姊,上訴人對其猥褻部分,已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B女、陳○○之證述,○○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報告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其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婚後,由其單獨監護兩人所生之A女、B女,明知B女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後之中旬間某日、第一次後三、四日間之某日、第二次後一週之某日,三次利用其母獨自在黃昏市場賣菜,而B女單獨在○○縣○○市(已改制為○○市○○區)其住處房間內看電視,無其他人在家之下午時段,在前開房間內,先以手撫摸B女胸部、下體後,復向B女詢以「要不要」,B女因不願違逆其父而順從其意,上訴人確有以生殖器插入B女生殖器之方式,三次對B女為性交得逞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伊未於下午時段返家性侵B女,本案純係因對B女管教過嚴,始遭B女誣指性侵害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採B女以證人之身分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妳父親除撫摸外,有無其他侵害行為?)他(指上訴人,下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次數共三次,時間都在下午,都是在家裡,……第一次是六月中旬,第二次是第一次後的三、四天,第三次是再隔一星期,……第一次是六月八日國中畢業後某日發生,……當時只有我與他自外返家,就到房間躺在他旁邊看電視,他即突然摸我胸部及生殖器,問我「想不想要」,我說不要,他仍一直問「要不要」,並一直摸,後來就發生性行為,……我同意與他性交等語,並有其所繪現場圖為證;另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與A女一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初雖稱:可能因為每個人都需要自由,才說他對其性侵害等語,然嗣經檢察官訊以他有無以性器插入妳性器後,B女即沈默,並表示其覺得不自在,因為姊姊A女一直瞪她,經檢察官令A女暫退庭後,B女即證稱:性行為前他有問,我說要同意他,……如果答應他,讓他開心,就會有好處……他心情好,我要什麼他都會給,……如果我表示不要,他會不理我等語。足證B女初因迫於其姊A女在場之壓力,尚有迴護上訴人之意,但嗣A女退庭,即全盤托出上訴人以性器插入其性器內對之性交等情;而證人B女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謂「現在不想講了」,並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內容證稱:當天下午,在他房間,……他先從上半身開始,摸到下半身,就把褲子脫掉,後來怎樣不甚清楚,……事後覺得不舒服等語,隨即因情緒不穩,由社工員及律師陪同至庭外安撫,並於入庭後續答稱:第二、三次事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都一樣,都是在下午,都是隔了幾天,地點都在他房間,過程也一樣,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沒有戴保險套,都在體外射精等語,且上開各次案發經過,均經原審勘驗B女當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內容屬實,因認B女於檢察官各次訊問時,均一致指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以性器插入其性器,而對之性交三次等情為真實。並敘明B女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審判期日表示沒有發生過,都是亂講,而拒絕作證,並於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審審判期日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因父親管教太嚴,不想住家裡,才這樣說各等語。然經原審訊之何以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稱事後覺得不舒服時,證人B女即自承:想起會覺得很不舒服,很不想想起性侵害那件事情,每次開完庭,心情很不舒服,……不想提起性侵害這件事情,那對我是很丟臉的事情,……先前有跟姊姊提過被性侵害的事,因為姊姊先說爸爸對她如何,我才跟姊姊講心事等語。參以證人B女於安置期間,持續與上訴人及家人聯絡,B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並主動向社工員表示:上訴人向其表示「若上完親職教育課程後,法院沒有因此判他無罪的話,要B女永遠不要回家了」,並要B女往後開庭時,向法官表示「因怕上訴人責打、想搬出去住,才謊稱遭上訴人性侵害」,B女對於上訴人之要求感到不知所措,陷於惶恐與矛盾不安;且B女經檢察官訊以被性侵過程時,屢因情緒不穩而沈默等情,足見B女案發及作證時,年紀尚輕,面對至親亂倫事件,身心受極大衝擊,對於倫理道德、家庭倫常、家庭經濟、自我生存價值、家人依附關係而產生矛盾、衝突。又B女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自安置機構返家後,上訴人已結交女友,與B女獨處機會減少,B女並協助祖母分擔市場擺攤賣菜工作,回復家庭生活,有○○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可稽,是B女基於家庭和諧、倫理親情、分攤家計、揮別過往、排斥回想等因素,於第一審拒絕作證,並於原審翻異前詞而為相異之證述,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加以摒棄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九至十二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所犯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