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9、1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娥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2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069、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街○○號「COCO服飾店」,剛好店主 呂姿 璇開店門,便跟隨著進入店內。邱美娥即向 呂姿璇 佯稱:要去大陸,要買些便宜的衣服帶過去。呂姿不疑有他,趕忙把手上的手提包放在櫃台旁的沙發上,招呼邱美娥,推薦些適合的衣服。邱美娥最後只選購一雙新臺幣(下同)100元的特價鞋子,交給呂姿璇結帳、包裝,並趁呂姿璇專心結帳、包裝商品的時候,移坐在沙發上,迅速把呂姿璇放在沙發上的手提包,放入自己的包包內,而竊得該手提包及手提包內的化妝包1個、眼鏡1幅、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皮夾1個、現金900元等物品。得手後藉詞要去銀行一趟,再回來選購衣服,即匆促開車離去。是時,呂姿璇發現放在沙發上的手提包被偷,追了出去,已不見邱美娥身影。
二、邱美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開同一部車子,前往嘉義市○區○○街○○○號 方秉芳 經營的「 阿芳 小舖服飾店」,選購其母親的衣服5套及自己的內搭褲1件,卻交給方秉芳500元紙鈔1張,先就最低價即100元的內搭褲結帳。方秉芳為了找錢,走進服飾店後方平日供自己住居的透天厝住宅客廳內(下稱:本件透天厝客廳),把500元紙鈔放入茶几旁(如現場位置圖)的皮包內,並從皮包內取出400元,找給邱美娥。邱美娥看到方秉芳從後方客廳內拿錢出來找她後,又忙於招呼剛進來的一名顧客,便乘機侵入本件透天厝客廳內,竊取方秉芳放在茶几旁的皮包內大約3,500元現款。甫得手,便見方秉芳進來,責問她為什麼進來時,邱美娥一時心虛,隨手拿起一件粉紅色背心,假裝要購買,而與方秉芳一同回到店內。邱美娥為免事跡敗露,急著離開現場,便向方秉芳誆稱:還沒有吃早餐,等吃完早餐,再回來拿衣服,便迅速駕車離去。方秉芳則把邱美娥選購的五套衣服,放在桌上,內搭褲則用塑膠袋裝著,等待邱美娥回來結帳、取貨。等到上午11時左右,仍不見邱美娥蹤影,發覺事有蹊蹺,進入客廳察看,才發現皮包內的現金3,500元被偷,立即報警處理。
三、邱美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同一部車子,前往嘉義市○區○○路○○○號「買即中電腦彩券行」,向 張柏淇 稱要購買麻將牌刮刮樂彩券,張柏淇便把一疊刮刮樂彩券交給邱美娥挑選。選購當中,邱美娥又選購了大樂透及今彩539電腦彩券各1張。張柏淇列印出 張美娥 要的的電腦彩券,裝入紅包袋,交給邱美娥。邱美娥隨即把紅包袋蓋在其先前從一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中抽出的1張彩券上面。接著要張柏淇幫她找編號16、20號的刮刮樂彩券。正當張柏淇替邱美娥找彩券時,邱美娥乘機將自己的大包包放在櫃台上,遮住張柏淇的視線,再將紅包袋及下面的刮刮樂彩券,移到大包包後面,接著以她的皮夾疊在紅包袋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上面,夾帶放入她的大包包內,而竊得價值200元的麻將刮刮樂彩券1張。邱美娥共支付電腦彩券2張及16、20號刮刮樂彩券的價款,隨即離去。嗣張柏淇發覺邱美娥之行為怪異,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始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被告邱美娥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的辯護意旨:㈠被告部分:
被告邱美娥承認於前揭時地,先後到「COCO服飾店」、「阿芳小舖服飾店」、「買即中電腦彩券行」,購買鞋子、衣服及彩券,但全盤否認有何偷竊財物犯行。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同選任辯護人。
㈡選任辯護人部分:
1.證據能力部分:⑴呂姿璇、方秉芳、張柏淇,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審判外
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其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沒有經過詰問,亦無證據能力。
⑵方秉芳店內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或非案發時照片,或無被告行竊畫面,不具關聯性。
⑶「COCO服飾店」相片與被告無關,無證據能力。
⑷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2.事實部分:⑴「COCO服飾店」部分:卷內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皮
包的行為,也未在被告住所查獲告訴人呂姿璇的皮包,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
⑵「阿芳小舖服飾店」部分: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皮包內有
3,500元,及被告有進入店後方的住宅。而且,被告是經允許進入店內消費,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買即中電腦彩券行」部分:可能是告訴人張柏淇自己
算錯錢,被告並無竊取麻將牌刮刮樂彩券的行為。如果經證明被告有罪時,請從輕量刑。
二、本院就證據能力之決定:㈠方秉芳、呂姿璇、張柏淇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即不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列入調查。
㈡方秉芳、呂姿璇、張柏淇,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以
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言,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只要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COCO服飾店」、「阿芳小舖服飾」、「買即中電腦彩券行
的照片及監視錄影晝面,公訴人是以之證明失竊現場景物及情況,自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有調查的必要。
㈣其餘本院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並未發現有違法或不當取證,而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實施測謊部分,被告即不同意測謊,
本院亦認為並無實施測謊之必要;另選任辯護人聲請鑑定方秉芳之皮包上的指紋,因案發時皮包並未扣案及採取指紋,時隔數月,方秉芳持續使用中,案發時皮包上的指紋,早已滅失,亦無鑑定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三、本院認定有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行竊「COCO服飾店」之部分:
1.證人呂姿璇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言:我失竊的物品,放在給顧客坐的沙發上。我本來是要放在櫃台抽屜內,因為當時是中午12時,剛上班,被告跟在我背後進入,為了馬上招呼她,就隨手將包包放在沙發上。
被告說要去大陸,要買一些便宜的衣服。但最後只買一雙最便宜的100元鞋子,她說要去銀行一趟,這雙鞋子先結帳,15分鐘後再回來看櫃子上特價的衣服。在我幫她結帳、包裝鞋子的時候,被告原來站在我面前,後來坐到沙發上。我結帳、包好鞋子,交給被告,接著送被告出門。沒看到被告是怎麼竊取的。被告有開車來,車子就放在隔壁,(103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24頁及反面)。
2.證人呂姿璇在法官面前的證詞:我在嘉義市○○街○○號經營「COCO服飾店」,營業時間從中午12點到晚上10點。10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分左右,在我店裡面,我的包包被偷,我有報警。當天只有被告一名客人,她一見到我就說「好久不見,怎麼換妳」,但我完全不認識她。被告說她要去大陸,要挑幾件便宜的衣服。被告挑了一雙出清的平底綠色包包鞋,特價100元。她付了100元,我把錢放入收銀機內。我失竊的皮包放在櫃台旁的沙發上。本來被告跟我面對面站著,結帳時,她就移到旁邊的沙發坐著,並要我先整理衣服。但整理衣服要到店外面去,大概要15分鐘,我不想讓她等太久,問她是不是先去吃飯。被告說她要去銀行辦事情,等一下再回來。我送被告出去再進來時,發現我的包包失竊。被告當天有帶一個比較大的包包,比我的包包還要大。被告從進入到離開店裡,大概五分鐘。我店門前可以停車,但被告把車停在隔壁,剛好隔壁先生有出來,被告跟那位先生說「我進去拿個東西,馬上就走。」被告在開完偵查庭後,有來店裡,說她沒有偷東西,但願意賠償我二倍損失。我覺得被告既然沒有偷,為什麼要賠償我,這不是做賊心虛嗎,所以沒有和解,事後被告也沒有賠償我。手提包內共價值約5,000元,現款部分,有1張500元紙鈔、4張100元券,其它零錢不清楚。會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我沒有錢,要去領錢。我很少將皮包放在沙發上,是因為我剛開店,被告是跟著我後面進來,我為了要招呼她,才先把皮包放在沙發上。我發現皮包不見了,馬上追出去,已經看不到被告的車子了(本院卷第72~74頁反面)。
3.證人呂姿璇證言的憑信性:⑴證人呂姿璇無論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言,均證陳102年
10月23日中午12時5分左右,她開啟「COCO服飾店」店門時,被告跟著她的背後進入店內。她一時急著招呼被告,才把手提包放在供顧客坐下來休息的沙發上。被告說要去大陸,要買幾件便宜的衣服。最後只買一雙特價100元的鞋子,拿到櫃台,付了100元,叫證人結帳,自己則移坐在旁邊的沙發上,並且要證人先整理店門口的衣服。證人考慮整理店門口的衣服,須花費十幾分鐘,怕被告久等,詢問被告是否先去吃飯。被告則回答要先去銀行辦事,等一下再回來。證人結完帳,把包好的鞋子交給被告,送被告離去,回到店裡,才發現沙發上的手提包已經不見,追出去已不見被告蹤影。其證詞不但具體,而且前後一致。且證人為一般商家,一般而論,做生意和氣生財,與被告又素無怨懟,不可能捏造事實,誣陷被告,其證言自屬可信。
⑵證人呂姿璇證陳:失竊手提包1個,內有化妝包1個、眼
鏡1幅、手機充電器1個、皮夾1個及900元。之所以記得那麼清楚失竊的現金是900元,是因為已經快沒錢了,準備要去領錢。證人的證詞之所以可信,是因為證人失竊的財物不多,沒有杜撰失竊的事實,陷害顧客,這讓人難以想像。
⑶偵查之警員於102年12月13日詢問被告:警方依據被害
人報稱,於102年10月23日12時5分,在嘉義市○○街○○號「COCO服飾店」內遭竊其所有之包包一個,經向警方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你所駕駛之ACH-0319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提供車主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指認,而指證妳竊取包包,並提出告訴,是否正確?被告回答:「正確」(警卷第2頁)。並有被告停車之監視錄影相片1張附卷(警卷第9頁)可稽。印證證人呂姿璇證述被告當時開車停在隔壁店家門口,並向該店家主人表示「我進去拿個東西,馬上就走」,而未停在「COCO服飾店」門口。證人呂姿璇亦證稱,她開店門時,被告跟隨她背後進入店內,是第一位客人,也是當天的唯一的一位客人,店門是可以停車的。按一般人,到特定商店購物時,若該店門口有停車空間,一般會把車停在該店門口,進入店內消費,可以避免停在隔壁店家門口,所可能不受歡迎而遭受阻撓的窘態。此從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一直擔心我車子會擋住人家。」可得印證。被告竟選擇停在隔壁店家門口,也沒有必要說是要到「COCO服飾店」拿東西。被告此舉,恐係怕事跡敗露,循其座車線索,而被追緝。
⑷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進去時,我說我看一下衣
服,後來我不喜歡,轉過頭來看到鞋子,我就試穿看看,問呂姿璇多少錢,她說100元。我說很便宜,就從我皮包內拿100元。她幫我包起來,然後送我出去。」亦足以證明證人呂姿璇證陳被告進入店內,即表示要去大陸,要買便宜的衣服。經她推荐,結果被告只買一雙要出清的100元的鞋子屬實。如後所述,被告行竊服飾店的手法,都是開著上述車輛,選擇店家甫開門時,把車停在隔壁的店家門口,進入店內,先看價格較高的服飾,最後只買一件最便宜的100元鞋子或衣服,結帳後迅速離去,手法相同。無非是選擇店家剛開門營業,需要業績,較無戒心,進入店內,假藉消費,挑選服飾,最後選購最便宜的百元商品,只是在尋找機會,下手行竊,並得以順利脫身的行竊手法。
4.此外,復有「COCO服飾店」失竊的現場照片5張、被害報告書1件附卷可證,被告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㈡被告行竊「阿芳小舖服飾店」之部分:
1.證人方秉芳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詞:我在透天厝前庭加蓋店面,經營服飾店。102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我在看報紙,邱美娥來店,說要幫她母親買衣服,因她母親生病出院,需包尿布,要我幫她準備5套衣服,並說口渴,要我給她一杯水。過一會兒,邱美娥指著牆上吊著的內搭褲,說她要試穿,我拿給她試穿完,她拿了500鈔讓我找錢,我去後面(本件透天厝客廳)拿出皮包裡的400元,找給邱美娥。這時候,又來了一位客人,我忙著招呼這位客人。我看到她走入透天厝內,我進去問她怎麼進來的。邱美娥便走到存貨區,拿起一件粉紅色背心,叫我包起來,一起走回店內。邱美娥說她還沒有吃早餐,要去吃早餐再回來。桌上擺滿衣服及她已付錢沒拿走的內搭褲,就等邱美娥回來拿。後來愈想愈不對,進屋內看見皮包最上層的拉鍊被拉開,裡面的紙鈔都不見了,連邱美娥付的500元也不見了。當時是一大早,我把皮包放在透天厝內的桌上。這間透天厝是我母親所有,我在管理使用。平常我是在店內賣衣服,透天厝至少會關沙門,沙門沒有鎖,我沒掛顧客勿進的牌子,通常會用二張休閒椅擋住透天厝門口,並未容許客人進入(102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第26反面~27頁)。
2.證人方秉芳在法官面前的證詞:我當天和往常一樣,九點左右開店門,我把皮包放在透天厝客廳靠沙門旁的桌上。過了十分鐘左右,被告進來,是第一個客人,之前面有一位客人,已經離開了。被告叫我幫她配,為她母親選了5套衣服及自己的1件內搭褲。被告拿了1張500元紙鈔,付內搭褲的錢100元,我到透天厝客廳裡,把500元紙鈔放入皮包內,並從皮包內取出400元,找給被告,皮包則放回原處。我進入透天厝拿錢時,被告就站在門的右側窗戶,從這裡可以看到我去拿錢的情形,這裡也是我把錢找給被告的地方。當我在招呼剛進來的另一位客人時,不見被告,被我發現她在透天厝客廳裡,我進去看,她才從我放皮包的地方走到放衣服的地方,拿起一件粉紅色背心,要我幫她包起來。我把被告帶出來,跟另一位客人討論衣服時,被告說她還沒有吃早餐,選購的內搭褲,用塑膠袋裝著,沒有拿,另五套衣服,都折好放在桌上,尚未結帳,就出去了。但一直等到上午11時左右,仍不見被告回來結帳及拿衣服,發現有異,才進入透天厝內,察看皮包結果,發現被竊現款約3,500元,而報警處理。透天厝的木門及沙門,有時候關著,有時候半掩著,外面放一張椅子擋著。法官勘驗時,玻璃上貼著非請勿入,是東西失竊後,才貼的。透天厝除白天放東西出入外,晚上我住在樓上,除非有熟客借廁所,平常不會有客人進入(本院卷第67~71頁)。
3.證人方秉芳證詞的憑信性:⑴證人方秉芳對於102年11月1日上午9時左右,被告到「
阿芳小舖服飾店」,為其母親選購5套衣服及自己的1件內搭褲,拿1張500元鈔,付內搭褲的錢。她則到店後方的透天厝,把500元鈔放入皮包內,並取出400元找被告。之後被告利用她招呼另一位顧客時,擅自進入店後方的透天厝內,被她發現,便進去看看。被告看到她,便走到存貨區,拿起一件粉紅色背心,假裝表示要購買。後來被告說要先去吃早餐,再回來拿衣服。直到11時左右,被告仍未回來拿衣服,而覺得奇怪,去看皮包,發現皮包內約3,500元現金被偷。證人的證詞,前後一貫。
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進去該店,我進去要買衣服
給我媽媽。」「我有購買,我挑了五件褲子....。(警卷第2頁)」又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寫道:「被告因母親罹患子宮頸癌包紙尿褲,被告為替母親購買一件較吸汗的褲子....。(102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方秉芳證述:「邱美娥到店裡來,說要幫她母親買衣服,因她母親生病,出院必須包尿布,要我幫她準備5套衣服」相吻合。並有被告自透天厝內拿出來假裝要購買的粉紅色舖棉背心、付款而未取走之內搭褲照片各1張附卷(警卷第20頁)可佐。是以證人上述證詞,自屬可信。
⑶被告承認自己挑了一件100元的內搭褲,付了錢未拿走
。也與證人方秉芳稱:「被告為自己選購一件100元內搭褲,最後只付了這100元,就藉詞吃早餐而一去不回」的證詞吻合。
⑷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表示:「當時另有一客人走進來,告
訴人(指方秉芳)便招呼另一客人,而被告因運動完未吃早餐,有點餓,就到附近小攤吃早點....。」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第29頁)。
而該答辯狀書寫之內容,是由被告口述,選任辯護人記錄撰寫,亦經選任辯護人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經本院提示上述答辯狀,詢問被告是否跟方秉芳說要去吃早餐,之後再回來拿衣服?被告才承認:「當時方秉芳在跟另一位客人討價還價,我就跟方秉芳講說我先去吃早餐,等一下再回來拿衣服。」足見證人方秉芳證稱:「我跟另一位客人討論衣服時,被告說她還沒有吃早餐,選購的內搭褲,用塑膠袋裝著,沒有拿,另五套衣服,都折好放在桌上,尚未結帳,就出去了。」之證言,並無虛構或不實之情形。
⑸是什麼原因,讓被告未拿走購買的衣物,便趕著離開「阿芳小舖服飾店」,被告有以下不同的說法:
①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時:
問:據被害人稱妳向她表示要去買一下早餐再回來
拿衣服,為何妳就沒有回來拿?答:因為我接到媽媽的電話說她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就先離開了。
問:當時妳母親撥打給妳的電話號碼為何?答:我母親的號碼是0000000000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
問:為何直到今天都沒回去拿衣服?答:因為我現在都在照顧我媽媽沒時間。
②第二次接受警方詢問時:
問:妳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稱妳是在102年11月1日
0時許,接獲妳母親0000000000撥打妳所有之0000000000號給妳,所以妳才會離開被害人店鋪。
經警方調閱妳的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妳於當日並未與0000000000通話,妳如何解釋?答:我記錯了,當天是我媽媽叫別人打給我的,當
天是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問:0000000000號電話之所有人是誰?答:是我一個遠房親戚,我都叫他「 阿峰 」。
③偵查中的供述:
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00號,是我哥哥的小孩住的。 林慶芳 是我朋友,他沒有住在中埔鄉○○村○○○村000號,他的綽號叫「阿峰」。因為我跟林慶芳很熟,警詢時才說是遠房親戚。
④答辯狀內的供詞:
當時另有一位客人走進來,告訴人便招呼另一客人,而被告因剛運動完未吃早餐,有點餓,就到附近小吃攤吃早點,剛好朋友林慶芳來電稱在等被告過去,被告忘記拿褲子就去朋友林慶芳家。
⑤審判中的說法:
「阿峰」是我的好朋友,中埔鄉○○村○○○村000號,是他老婆及小孩住的。因為我哥哥的小孩也住在附近,檢察官問我時,我不太清楚,才說我哥的小孩住在293號。當時方秉芳在跟另一位客人討價還價,我就跟方秉芳講說我先去吃早餐,等一下再回來拿衣服。我是在走出方秉芳店門口時,接到林慶芳電話。
4.從被告供詞前後予盾的不可信性,印證證人方秉芳證詞的實在:
⑴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是接到媽媽的電話,說她身
體不舒服,才先離開(指先離開「阿芳小舖服飾店」),媽媽是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警方為了瞭解被告供述的真實性,即調取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是日(102年11月1日)的雙向通聯紀錄,發現是日被告的手機,並無與其母親的0000000000號電話有任何通聯紀錄。於是再次通知被告到場,詢問其為何案發是日,沒有上面二支電話的通聯紀錄?被告才改口說是記錯了,當天是她母親叫別人打給她的,是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是一個遠房親戚「阿峰」的電話。此亦有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警卷第21頁)附卷可資佐證。查被告於102年11月6日,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時,拒離案發是日,只有短短五日,是日上午共收發四人十五通電話,通話對象不多。何況案發是日,其母親是否因身體違和而來電求助,母女至親,被告記憶當非常鮮明,怎可能記錯呢?因此,被告於第二次接受警方詢問時,翻供表示記錯了,是她母親叫遠房親戚「阿峰」打來的,顯然是在警方提出上述通聯紀錄,證明並無被告母女的通話紀錄後,被告無法自圓其說,再次編造出來的謊言。
⑵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接到林慶芳電話後,在半路
上買早餐,去林慶芳的 小三 家裡吃早餐、談話。果若被告收到其母親身體不適的訊息,她儘可結帳後,將所購買衣物一起帶走,何以向方秉芳謊稱要出去吃早餐?又何以未立即返家探視,而在別人家吃早餐閒聊逗留,有悖常情。足見被告先前所供,無論是其母親打來電話,或透過「阿峰」來電轉達,其母親身體不適,才急著回去的說詞,不實在。被告藉詞出去吃早餐,再回來結帳、拿衣服,避免方秉芳起疑,而得以順利脫身。
⑶「阿峰」是被告的遠房親戚或被告的好友,被告說詞前
後不一。難道被告對於「阿峰」是遠房親戚或好友,都分辨不清,實在令人匪疑所思。又依據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是林慶芳申請使用,戶籍及帳寄地均書寫「中埔鄉○○村○○○村000號」(8228號卷第7頁)。被告卻說中埔鄉○○村○○○村000號,是她的哥哥的小孩住的。審判中又翻供說是「阿峰」的老婆及孩子住的。被告供詞,一變再變,杜撰一個不存在的遠房親戚或好友,無非為了圓謊,以脫免刑責。
⑷被告行竊「COCO服飾店」及「阿芳小舖服飾店」的犯罪
手法,如出一轍,先是假裝入內購物,最後只選購一件最低價、都是一百元商品結帳,乘機行竊店主皮包內財物,然後藉故離開。可見這是被告的一貫行竊手法。尤其這兩家服飾店,規範小,顧客少,有客人上門光顧,應已心喜不已,若無財物被竊,基於顧客至上,斷無相繼誣指被告竊取其財物,而得罪顧客之理。二名證人,證述被告行竊過程,具體明確,並無不實,自屬可信。⑸至於在被告之前,是否有另一名顧客入店,證人方秉芳
的證詞,雖有前後不一的情形。證人解釋,因為第一位顧客,在被告入店前已離開,才會有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認為在被告之前,雖有一名客人入店,然證人進入透天厝拿錢找被告時,其皮包內的財物,尚未失竊,並不會有誣指的情形。
⑹又證人方秉芳雖證稱:被告從本件透天厝門右側的玻璃
窗,可以看到她進去拿皮包內的錢的情形。但從該透光隔離窗,是條紋狀玻璃,不是一般的平面玻璃,要看到裏面的情形,並不容易,這部分,應是方秉芳猜測之詞,不能輕信。但只要被告看到方秉芳是走到本件透天厝客廳裡,拿錢出來找她,就足以讓她知道,方秉芳把錢放在本件透天厝客廳裡面,不需要直接看到方秉芳拿錢的情形。
⑺方秉芳是在她母親的透天厝前,搭建鐵皮屋,經營服飾
店,本件透天厝出入門戶,外有紗門,裡有木門,進入屋內,是客廳,但已成置物間,裡面陳設零亂,有家具,及一些存貨(詳如現場圖),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本院卷第50~60、92~97頁)資為佐證。從服飾店與透天厝空間感、紗門永遠處於關閉狀態,有明顯的隔離,為獨立的空間,及屋內的擺設情形觀之,該客廳只是方秉芳用來休息、存放雜物及一些存貨而已,並非供服飾店營業的空間,縱使門前未告示「非請勿入」,一般顧客也不會想要進入透天厝內。被告竟然擅自入內,在看到方秉芳時,才拿起一件粉紅色背心,但最終一去不回,把所有購買的衣服,都丟在店內,其假裝購買背心的舉動,也只為了掩飾她的心虛而已。
5.綜上事證,證人方秉芳於偵審中的證詞,具體且實在,自屬可信,並有上述證據可佐。從被告假裝購買衣物,尋找機會行竊,足證其至「阿芳小舖服飾店」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隨時俟機下手行竊之犯意。當其察覺到方秉芳放置現款場所時,即已起意侵入本件透天厝行竊之故意,且唯有侵入本件透天厝,始能達到行竊方秉芳現金的目的,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於選任辯護人主張「阿芳小舖服飾店」與本件透天厝,同是被告所管領,被告進入店內買衣服,即被允許,自不能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自非可採。
㈢被告行竊「買即中電腦彩券行」之部分:
1.證人張柏淇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詞:麻將牌刮刮樂彩券原本放在櫃台內,客人要購買的話才抽出來供客人挑選。被告說要買電腦彩券(實際上是麻將牌刮刮樂彩券),我整本交給她挑選,被告先抽出1張,就說要另外購買電腦選號的電腦彩券,我忘記是大樂透或威力彩。我把電腦彩券做完後,被告又說這些刮刮樂是否有特殊號碼,要我找出來。當我專注幫被告找有特殊號號的刮刮樂彩券時,被告先用自己的包包遮住,並將電腦彩券及最初抽出的刮刮樂彩券疊在一起,收到自己的包包內。
被告結帳的部分,有電腦彩券及刮刮樂彩券各2張。我覺得被告的行為怪異,事後看監視器,才發現被告真的偷了1張電腦彩券(實際上是麻將牌刮刮樂彩券)。(103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第24頁反面及25頁)。
2.證人張柏淇在法官面前的證詞:我在嘉義市○區○○路○○○號經營「買即中電腦彩券行」。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被告來店裡偷了1張麻將牌刮刮樂彩券。當時被告說要買刮刮樂,我從櫃台拿一本讓她挑選,被告挑完從中抽了1張麻將牌刮刮樂彩券,接著說要1張大樂透及1張今彩539彩券。我就在電腦上操作,先列印出來,將電腦彩券裝入紅包袋,交給被告。被告又另外挑了兩個類型的刮刮樂,選了兩個號碼,叫我幫她找出來。被告便利用我幫她找刮刮樂彩券時,將紅包袋蓋在還未付款的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上面,然後把她的包包放在櫃台上擋住我的視線,再把紅包袋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一起放入她的包包裡面。前後大概10鐘左右。被告從她的包包拿500給我,我找她100元,被告總共買了電腦彩券2張(每張50元)、200元及100元刮刮樂彩券各1張。被告知道我去警察局告發她之後,就常過來,叫我不要去告了,生意人跑法院這樣不好。我很生氣,被告事後用這種態度去面對。我告訴她,妳做了什麼,拿了刮刮樂沒有付錢就走,我有錄影機,都拍下來。在上次準備程序之後,被告來找我,要套我的話,詢問我跟警察、檢察官說了什麼。被告剛才說我事後有跟她說是我找錯錢,但我從來沒講過我找錯錢,而且我叫被告一起看監視錄影,被告都拒絕,就直接塞200元還我。(本院卷第75~77頁)。
3.證人張柏淇證言的憑信性:⑴證人張柏淇於偵審中均結證: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43
分許,被告至嘉義市○區○○路○○○號經營「買即中電腦彩券行」購買每張50元的電腦彩券2張、每張100元及200元刮刮樂彩券各1張,被告付了400元券後離去,後來覺得被告的神情有異,而調取店內監視錄影仔細觀看結果,才發現被告最先挑選麻將刮刮樂彩券時,乘機抽取1張,放在其身旁櫃台上面,其後並用張柏淇交給被告內裝2張電腦彩券的紅包袋,蓋在刮刮樂彩券上面,接著乘張柏淇為她找特殊號號刮刮樂彩券時,將自己的大包包放在櫃台上,擋住張柏淇的視線,並順手將紅包袋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移到大包包後面,並利用付款的機會,將皮包壓在紅包袋上面,連同紅包袋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一起放入大包包內,竊取麻將牌刮刮樂彩券1張得手,前後證詞一致。
⑵而且,監視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記錄如下:是
日11時44分2秒,被告提著一個大包包走進「買即中電腦彩券行」櫃台,11時44分44秒,被告從一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中,抽出1張,接著把紅包袋蓋在刮刮樂彩券上面。被告告訴張柏淇要選購號碼16、22號的刮刮樂彩券,隨即將包包放在刮刮樂跟紅包袋前面,並把紅包袋及刮刮樂往包包後面移動,用包包壓住紅包袋及刮刮樂彩券,之後拿錢給張柏淇,而於11時45分24秒時,把皮包、紅包袋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一起放入包包內(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是以監視錄下的影像,與證人張柏淇的證詞吻合,其證言自屬可信。
⑶而從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的情形觀之,被告拿到內
裝電腦彩券的紅包袋後,故意將紅包放在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上面。還故意選有16、22號號碼的刮刮樂彩券,並利用張柏淇為其挑選時,將其大包包放櫃台上面,檔住張柏淇的視線,順手將紅包袋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往後面移動,用包包壓住紅包袋及刮刮樂彩券。接著在拿錢給張柏淇結帳的11時45分24秒時,把皮包、紅包袋及麻將牌刮刮樂彩券一起偷偷的放入大包包內,在在顯示被告的行為,是乘機竊取該麻將牌刮刮樂,非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是張柏淇找錯錢。
4.證人張柏淇於偵審中的證詞,其憑信性無所置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誤,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擷取的照片2張(警券第13、16頁)可證,被告竊取麻將牌刮刮樂彩券1張的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的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的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三罪,係分別起意犯之,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
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7月11日確定,甫於101年1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就其所犯三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以被告五十六歲之齡,受過良好的
教育。被告從美容業退休,自稱其長子旅居新加坡,每月匯款五、六萬元,供其生活,若係實在,被告應該生活無慮,竟假購物之名,行竊盜之實,三個月內,行竊三次,雖三次竊得之財物不多,但行竊他人皮包,或皮包內財物,再多的金錢,也會被行竊一空,只是二名被害人幸運,皮包內未存放巨額現金,得以倖免巨額損害。而且被告犯後,一再說謊,規避責任,要求被害人不要追究,才願意賠償,最終也只支付彩券價金,而未不願賠償另外二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
一、三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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