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G○○視同上訴人戊○○
O○○Q○○D○○丙○○黃○○未○○申○○J○○甲○○丑○○巳○○辰○○午○○子○○玄○○乙○○○天○○宇○○M○○N○○L○○K○○F○○宙○○酉○○壬○○辛○○○B○○○癸○○地○○寅○○亥○○E○○○戌○○被上訴人即原告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己○○、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R○○○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14,160元(計算式:(482.82+783.67)×6300×29/324=71416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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