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益被告楊賴玉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奇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之2號前限速60公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略超速,適有楊賴玉招駕自行車在前,亦疏未注意靠邊行駛及後方有無來車而欲向左迴轉,楊奇益見狀後因閃避不及,致兩車撞及,楊賴玉招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頭部挫傷、腦震盪、胸臀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楊奇益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及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
(一)本件被告楊奇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賴玉招與被告楊奇益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楊奇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 楊賴玉昭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奇益與被告楊賴玉招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13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楊賴玉招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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