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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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25號原告 曾朝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1P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補正裁決書及起訴狀繕本各1份。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2年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1P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及補提裁決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證物,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藍儒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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