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佳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佳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447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1盒,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4478公克),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該中心109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6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雖聲請人以扣案之塑膠盒1盒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係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為前提,被告既於本案偵查中陳明拋棄全部扣押物品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35頁),上開塑膠盒顯已非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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