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張呂呅 非訟代理人 戴元山 失蹤人 張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景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其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應審慎認定,倘僅以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則尚難認係失蹤。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張大恕 之妻。被繼承人張大恕於民國111年
12月28日過世,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繼承時向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人工戶籍 謄本 時載有被繼承人張大恕之長女張景文,母親為 森庸子 ,記事欄中載有被繼承人張大恕原配偶為森庸子另註記離婚,惟依所查全戶戶籍謄本並未記載被繼承人張大恕與森庸子之結婚及離婚日期,亦未載明森庸子是否曾入籍台灣,僅載明被繼承人張大恕與聲請人於67年4月25日結婚。被繼承人張大恕生前稱與日本人森庸子結婚並生有長女即張景文,後因生活不合與之離婚,並與張景文出境離開臺灣,但被繼承人張大恕一直未將張景文辦理除籍,直至81年3月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已遷出國境之登記,被繼承人張大恕死亡前,也未與森庸子和張景文有任何聯繫。
㈡聲請人今為辦理繼承乙事,只得於111年2月6日向新店分局報
案張景文自56年至67年間已失蹤,但經辦人員稱出境人不得被報失蹤,請聲請人至移民署申請張景文入出境記錄,後至移民署辦理,經辦人員稱非本人不得申請或得經由法院申請,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張景文死亡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大恕與森庸子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
張景文等情,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112年2月18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1519號函暨被繼承人張大恕、森庸子結婚及離婚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3、29-34頁)。惟查:⒈本院依職權查詢張景文入出境資料結果所示,張景文並無
相關入出境紀錄在案,僅於戶籍謄本載錄張景文於58年3月31日遷出國籍(見本院卷第19、27頁),張景文確已出境,且未再有入境紀錄,惟不能以之證明張景文有生死不明之事實。
⒉又張景文(56年7月17日生)現年55歲,依110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所載,張景文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8.64年,依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張景文年齡之平均餘命為
31.26年,顯尚有生存之可能。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張景文隨其母親森庸子出境,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自難僅因張景文未與親屬聯絡,即遽而論斷其有失蹤之情形。
⒊本件聲請人僅因張景文遷出國外未再入境返臺且未與親屬
聯絡,即認張景文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聲請對張景文為死亡宣告,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景文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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