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亮蝦餅拾伍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竊取之月亮蝦餅應更正為15片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月亮蝦餅15片,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陳尚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 白鈺祺 所有、置於冰箱內之月亮蝦餅32片。嗣因白鈺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鈺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鈺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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