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 魯正華 被告 王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9,4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102年4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利息之利率,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先擔任原告所經營西餐廳之廚師,於93
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089,4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約定應於93年4月10日清償,被告並未按期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400元及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交付現金,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
,縱使兩造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已清償272,000元,尚餘817,400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且被告簽署原證1之借據,係因原告欲另開設餐廳,由被告簽立原證1借據作為合夥投資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原證1之借據,被告陸續匯款被證1之匯款於
原告,原告有書寫計算利息及本金之明細,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借據、被證1匯款單、被證1支帳本明細一紙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未按期清償為由,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㈡被告清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
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之得心證理由,如不記明於判決,即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原證1之借據,且並未強暴脅迫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現金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3月31日簽署原證1借據記載被告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89,400元,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定於每月10日前還利息及本金等語,被告則自93年5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陸續清償30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金額,有被告提出被證2由原告手寫之帳目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47-53頁),從而,果原告並未交付現金,被告焉須按月清償借款?且被告自認無法因清償汽車貸款,均由原告清償貸款於汽車車商等語(見102年6月11日筆錄),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須另行經營餐廳,簽署原證1之借據,作為
被告投資原告經營餐廳之資金證明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
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3年5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按月清償借款3,000元至17000元不等,兩造並無以書面約定,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約定,從而,原告陸續自93年5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將被告清償之金額扣除利息後,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自有未合。
⒉被告抗辯自93年5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合計清償金額
合計為272,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匯款單及被證2帳目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47-5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載有明文。
準此,被告清償之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再扺充本金,合先敘明。原告自認係自93年5月10日起開始實際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準此,以本金1,089,400元計算,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每年利息為87,152元,每月利息為7,263元,每日利息為242元(計算式:1,089,400元X0.08=87,152,87,152÷12=7,263,7,263÷30=242),被告陸續清償272,000元,得抵充3年1月又13.6日之利息,因此,被告清償之金額得抵充至96年5月22日又0.6日之利息,尚不足以抵充本金,準此,原告得請求本金1,089,400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從而,被告抗辯清償後僅剩本金817,400云云,亦非可取。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以被告之能力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102年6月11日筆錄),惟被告並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仍拒絕給付,從而,被告自應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全部借款,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
400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