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並接續執行拘役。」,均予刪除,補充為「吳俊狄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㈧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㈨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㈨至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7至10行「一度贊濃蕃茄牛肉麵泡麵1碗、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泡麵1碗、日式蕎麥風味麵1份、一鍋燒滑蛋嫩雞親子丼飯2碗及舒適牌輕便刮鬍刀3支裝1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03元,」,補充為「一度贊濃蕃茄牛肉麵泡麵1碗(新臺幣【下同】59元)、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泡麵1碗(59元)、日式蕎麥風味麵1份(52元)、一鍋燒滑蛋嫩雞親子丼飯2碗(共計178元)及舒適牌輕便刮鬍刀3支裝1組(55元)(總值403元,」;同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 吳宜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刑期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泡麵1碗及舒適牌輕便刮鬍刀3支裝1組(價值合計114元),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吳宜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竊得之一度贊濃蕃茄牛肉麵泡麵1碗、日式蕎麥風味麵1份、一鍋燒滑蛋嫩雞親子丼飯2碗等物(價值合計289元)均已為被告食用完畢,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如上所述其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04號被告吳俊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俊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陡門頭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吳宜芬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一度贊濃蕃茄牛肉麵泡麵1碗、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泡麵1碗、日式蕎麥風味麵1份、一鍋燒滑蛋嫩雞親子丼飯2碗及舒適牌輕便刮鬍刀3支裝1組(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03元,僅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泡麵1碗及舒適牌輕便刮鬍刀3支裝1組發還該門市店長吳宜芬),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警於110年3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福田公園內,見吳俊狄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在其身上發現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泡麵1碗及舒適牌輕便刮鬍刀3支裝1組等物,吳俊狄坦承於上揭時、地行竊後,遂立即通知該店店長吳宜芬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芬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一度贊濃蕃茄牛肉麵泡麵1碗、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泡麵1碗、日式蕎麥風味麵1份、一鍋燒滑蛋嫩雞親子丼飯2碗及舒適牌輕便刮鬍刀3支裝1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麵泡麵1碗及舒適牌輕便刮鬍刀3支裝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外,其餘均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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