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昀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
9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昀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王若蓁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昀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1行關於「與該『白小
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昀琪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白小姐』使用」之記載,更正為「與『白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昀琪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白小姐』」;第17至19行關於「曾昀琪再依『白小姐』指示將王若蓁匯入款項再匯入『白小姐』所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曾昀琪再依『白小姐』之指示,將王若蓁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至『白小姐』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昀琪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若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白小姐」使用,供「白小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收取告訴人王若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依「白小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白小姐」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博弈介紹人「白小姐」要求我提供帳號,也是她叫我轉帳到她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27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白小姐」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並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白小姐」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與真
實身分不詳之「白小姐」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門市人員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若蓁以1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白小姐」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轉匯至「白小姐」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足見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曾昀琪應向王若蓁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匯款至王若蓁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57號被告曾昀琪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昀琪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小姐」之人(下稱「白小姐」)後,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轉帳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代為轉帳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白小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昀琪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白小姐」使用。緣王若蓁於110年10月初加入假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一時不察遭「白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王若蓁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於110年11月13日15時46分、20時25分、14日18時52分、15日19時38分、2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2萬6,000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1月21日20時32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曾昀琪再依「白小姐」指示將王若蓁匯入款項再匯入「白小姐」所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王若蓁驚覺遭受詐騙後,檢具相關資料向警察機關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昀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受「白小姐」委託,其稱經營賭博網站,因賭資帳款眾多,轉帳額度不足,要求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收取賭金,並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每次轉帳可獲得報酬1,000元至2,000元,但伊並未收下,且伊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王若蓁云云。2告訴人王若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若蓁施用上開之詐術,致告訴人王若蓁陷於錯誤,並匯款如上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若蓁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匯之事實。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若蓁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轉匯之事實。5被告與「白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昀琪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白小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提供帳戶、轉帳現金,係以同一行為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轉帳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