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中崎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之扣案現金新臺幣43,100元,准予發還王中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中崎(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曾為警查扣贓款新臺幣(下同)43,100元,爰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現金43,1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表在卷可參,又起訴後該扣押物經本院贓物庫收件後登錄為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號2-2編號6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59頁)。然扣案之現金43,100元,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屬實。此外,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後,檢察官表示對於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無意見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 雲檢亮慎 113蒞2159字第1139036134號回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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