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國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更字第1號原告 夏興國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99年度國字第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99年度國抗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起訴如有未按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法院即得以其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早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裁定命於10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99年度國字第5號),該項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亦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訴訟卷宗第13頁參照)。又原告雖曾就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救字第11號),惟因原告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係屬可採,已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裁定駁回之。原告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原告雖又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08號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5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原告復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5日作成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抗告。至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已經駁回確定。又本院審酌上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已於100年4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親收,有該送達回證附於相關卷宗可稽。足見,原告至遲在100年4月29日收受最高法院00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後,即已知悉自己仍應按本院99年度國字第5號命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20,800元,惟原告迄仍未補繳相關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趙振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