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於民國98年1月間,與乙○○為朋友關係經常進出其住處,因而知悉乙○○所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456***248號,起訴書原載為456***840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均詳卷)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乙○○個人資料,詎甲○○因臨時缺錢有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4之10號3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DRAGONFANSSYSTEMS,INC.網站,購買價值美金17
4.9元折合新臺幣(下同)5,955元之DVD播放器1臺,付款方式則以假冒「乙○○」名義,將前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並使該網路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DVD播放器1臺寄送至甲○○住處,並使中國信託誤信為「乙○○」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如5,955元所示之款項予該特約商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在前揭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購買價格13,499元之NOKIA5800XpressMusic音樂手機1臺及並支付物流服務費150元,付款方式則以假冒「乙○○」名義,接續將前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且將前開訂單傳輸予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並取得物流服務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嗣因中國信託承辦人員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乙○○網路刷卡消費而開啟作業程序,寄發簡訊給乙○○,而經乙○○察覺有異,旋即取消該筆交易,甲○○因而未取得上揭手機及物流服務而不遂。甲○○上開各舉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認不諱(偵查卷第2至7頁、第20至22頁、第28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此外並有乙○○之中國信託2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交易記錄網頁列印資料、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29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持卡人乙○○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乙○○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明知未經乙○○授權或許可,於訂購商品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乙○○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冒用其名義製作網路訂購單,於偽造該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再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信用卡購買之意,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交付訂購之商品,或未及取得訂購商品即為警查獲,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核其於98年1月1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98年1月22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於98年1月22日所為訂購商品並取得物流服務犯行,雖係數行為,然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消費,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98年1月16日、同年月22日所為之犯行,係同時同地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或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客觀上其行為、時間已具局部重合,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就取得物流服務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此部分被告本欲取得係屬貨品之運送服務,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
主文記載:「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於判決理由中僅敘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說明就何犯罪事實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量刑依據及多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國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心生貪念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其信用卡,使告訴人金融信譽有受負面影響之虞,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銀行、告訴人權益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取得財物金額,已賠償告訴人14,000元,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請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即98年1月16日犯行部分)、5月(即98年1月22日犯行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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