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係擔任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新莊市體育會理事長,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間因接獲檢舉而查證新莊市體育會向新莊市公所申請代表補助款採購設備部分是否有浮報及偽造文書情事,並向新莊市公所、新莊市體育會調閱相關資料。甲○○(綽號 阿祺 )因故得知此一訊息及相關申請代表補助款明細,認為有機可乘,欲向乙○○佯稱有能力行賄相關承辦人員,而使檢調人員放棄查證,以此方式向乙○○詐取款項,因丙○○(所涉詐欺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認識新莊市體育會理事長乙○○,甲○○乃於96年下半年某日,與丙○○聯絡,並約定在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7樓之天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碁公司)辦公室內見面,並將載明相關申請市民代表補助款明細之紙張放入牛皮紙袋內,要求丙○○代為轉交予乙○○,並轉知案情與先前臺北縣議員因補助款而遭到檢調單位偵辦之情節類似,以使乙○○誤信確實有管道得知檢調單位偵辦之內容。甲○○並要求丙○○轉知若可以支付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公關費,將有能力協助擺平司法案件。甲○○與丙○○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6年12月間某日,持上開補助款明細,邀同乙○○至新莊市體育會附近之鼎雲茶藝館,將上開補助款明細交予乙○○閱覽,並佯稱係向友人借閱,閱後須返還友人 云云 ,乙○○審閱該等資料後發現內載有乙○○等三名新莊市民代表補助款申請明細,因鑑於該等資料甫經調查單位調閱,一般人無法取得,乃誤信丙○○之友人得以解決此一調查案件,遂請託丙○○轉知友人幫忙處理此事,以避免遭調查。丙○○於數日後即向乙○○佯稱若可支付八百萬元,友人即可幫忙擺平云云,惟因乙○○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未允諾。丙○○乃將上開資料返還予甲○○,並告知乙○○無力支付款項乙事,甲○○見無法取得款項,乃於數日後再度要求丙○○轉知願意將公關費調降為四百萬元,丙○○乃接續前往新莊市體育會轉知乙○○,惟乙○○仍無力支付,甲○○、丙○○始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發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乙○○、 簡憶榕 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諱其曾於96年間下半年某日至天碁公司辦公室,與丙○○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補助款明細交予丙○○,伊至丙○○之公司辦公室,只是向丙○○要土方工程來承作,伊並未將補助款明細交予丙○○,也未請丙○○向乙○○轉知可協助擺平司法案件云云。惟查:
㈠丙○○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補助款明細交予乙○○閱覽,
經乙○○詢問可否私下運作免除司法調查後,丙○○即向乙○○佯稱若可支付八百萬元,友人即可幫忙擺平,惟因乙○○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而未允諾,丙○○復告知乙○○將公關費調降為四百萬元,惟乙○○仍無力支付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12月底某日,丙○○將一牛皮紙袋交給伊,稱袋內係有關新莊體育會之資料,閱後發現該資料臚列有問題之一、二十項體育會採購項目及撥款、還款內容,因該資料係新莊體育會與新莊市公所之往來文件,不是一般人能取得,伊遂詢問丙○○如何取得,丙○○僅稱係友人提供,沒有提到友人姓名,只說是檢調單位,伊請丙○○與對方洽談可否把該等資料抽取出來,不要查辦,丙○○說要去聯絡看看,後來丙○○稱資料不能外洩,又將資料取回,過了幾天丙○○回覆稱對方要求八百萬元,即可不查辦,伊稱沒有這麼多錢,又請丙○○詢問可否降低價錢,後來丙○○又回覆最少要四百萬元等語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86頁,及原審卷第85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新莊市體育會幹事簡憶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乙○○曾向伊提及丙○○持記載品名、日期、廠商、金額之補助款明細予乙○○閱覽,丙○○並表示可以八百萬擺平此事乙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84頁,及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足認被害人乙○○於閱覽前揭丙○○提供之補助款明細等資料後,誤信提供上開資料之人當有能力停止對該案之調查,而願以私下給付相當金錢疏通之方式善了,丙○○並一再利用被害人乙○○恐遭調查訴追之心理,佯裝居中斡旋角色,傳達可以金錢解決問題之不實訊息,並使乙○○誤信為真,丙○○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之前認
識一個綽號「阿祺」的人,很久沒有聯聯絡,96年10、11月有一天他突然打電話給伊,應該是打伊0000000000或0000000000的門號,他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電話中他說有事要跟伊說,伊請他至伊位於新莊市○○路○段○號7樓天碁公司的辦公室,他來了以後,問伊跟 陳坎 (指乙○○)熟不熟,伊說他是伊以前的老闆,伊問他到底什麼事情這麼神秘,他拿出一個牛皮紙袋,說裡面有兩張紙,要伊拿去給陳坎,看了就知道,他就說大概像臺北縣議員配合款的事情,伊就說那就很嚴重了,他笑笑的說如果有八百萬就可以幫忙,伊當時有說伊的老闆現在狀況不好,不可能有那麼多錢,因為伊老闆新莊市體育會跟伊的辦公室很近,所以伊就要拿過去體育會給陳坎看,當時阿祺有交代這份資料不可以留在陳坎那邊,看完以後要還給他。伊過去體育會後,就請陳坎到旁邊鼎雲茶藝館,到了茶藝館以後,伊說有個朋友要伊轉交這個牛皮紙袋給他看,看了以後就知道是什麼事,陳坎有打開來看,當時他說這件事情只有 小蓉 一個人知道,伊朋友怎麼會知道,伊說伊朋友表示只要八百萬就可以幫忙處理,陳坎說他沒有這麼多錢,希望直接跟伊的朋友認識,後來伊等就離開茶藝館,伊把牛皮紙袋拿走並且電話聯絡阿祺到伊辦公室,伊跟他說陳坎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又隔了一段時間,阿祺又打電話給伊,伊等一樣在伊辦公室見面,阿祺說如果沒有八百萬,四百萬也可以幫忙處理,伊又去體育會找陳坎,並且把這件事情轉告他,伊跟他說的時候只有伊等兩人,陳坎還是說沒有這麼多錢,要等開庭以後再說,後來伊就把陳坎的話轉告給阿祺,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丙○○於偵查時雖未能提出其所稱「阿祺」者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惟其於偵查時另提出其上載有「菘富工程有限公司執行長 陳鑫 (阿祺)」及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名片供查證,經承辦檢察官依照該名片上之電話查詢申登人資料後,市內電話之申登人係菘富工程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係 陳曉慧 (即被告之外甥女),此有名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98頁),而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係被告甲○○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96頁),參諸丙○○所提上開名片確係被告所使用並曾給予丙○○,被告亦曾於96年間下半年至天碁公司辦公室與丙○○見面等情,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96頁,及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認丙○○所指證被告至其公司辦公室交付補助款明細,並請丙○○向乙○○轉知可以八百萬元之代價協助擺平官司乙節,並非全然無稽。況被告與丙○○並無怨隙,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620號偵查卷第9頁),丙○○豈有甘冒偽證罪而攀誣構陷甲○○之理?倘認丙○○存心誣陷被告甲○○,其儘可於偵查時向檢察官直接表明被告甲○○之姓名,惟本案反由承辦檢察官經相關查證作為後始輾轉確定丙○○所指「阿祺」之人係被告,凡此均足徵證人丙○○所指證被告前往天碁公司辦公室,並將載明相關申請市民代表補助款明細之紙張放入牛皮紙袋內,要求丙○○代為轉交予乙○○,嗣並要求丙○○轉知乙○○可以八百萬元、四百萬元等代價協助擺平官司乙節,應屬非虛,被告顯有與丙○○共同向乙○○詐欺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丙○○向乙○○為上開詐欺行為。被告所辯其未將補助款明細交予丙○○,亦未請丙○○向乙○○轉知可協助擺平司法案件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謂丙○○係幫助被告犯詐欺未遂犯行,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丙○○既持上開補助款明細向乙○○佯稱可以八百萬元、四百萬元等代價協助擺平官司,則丙○○即已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行為,其客觀上業已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丙○○所為前揭行為係屬正犯,公訴意旨認丙○○係幫助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誤會。被告與丙○○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被告甲○○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逃避司法調查之心態,施以詐術,破壞司法信譽,且其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未詐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