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KTV內服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年月2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居處,嗣於同年月21日0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同向車道由 張家和 所騎乘之自行車碰撞,致張家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與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1日1時1分許,對被告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旨,認健康未經常飲酒成年人,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下降約150-200毫克(相當於15-20mg/dl/hr;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按:即血精酒精濃度mg/dl除以200】約為每公升0.075-0.1mg/l),被告非經常飲酒之人,且於98年4月21日0時30分許,於飲用酒精後駕駛上開車輛,迄至當日1時1分許為警測量呼氣酒精濃度時,業已相隔半小時左右,以前揭計算方式推算,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75至0.28毫克,是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車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服用酒類後仍駕車以致肇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上揭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之KTV內服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與同向車道由張家和所騎乘之自行車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KTV內許僅飲用2罐啤酒,隨即在KTV中睡著,醒來後意識很清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當時正在下雨,伊趕著回家,車速有點快,加上張家和所騎乘之自行車有一點往內側偏離,故來不及煞車撞擊張家和,本件車禍與服用酒類無關,伊係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受到驚嚇,所以表情有一點呆滯,且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之項目,伊係第一次做這樣的動作,不知該如何做,才會呈現不合格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機車,並自後
方撞擊同向由張家和所騎乘之自行車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情,固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家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惟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低,僅達每公升0.23毫克,既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應予裁罰之標準,生理上亦應未出現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旨所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尚難認被告於本件酒後駕駛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次查,公訴人雖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7年1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旨經計算酒精濃度代謝比率,而認被告初始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75毫克至0.28毫克云云,然酒精濃度代謝比率因人而異,涉及個人體質良窳、有無特殊疾病、飲酒前有無進食及進食多寡等因素影響,檢察官所提之酒精濃度代謝比率僅為一般平均值,並非被告案發當時身體狀況之酒精濃度代謝比率,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本案初始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且縱認被告於本案初始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數值亦僅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行政裁罰之標準。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依卷附本案承辦警員於案發時所填載平衡檢測紀錄表內容顯示,被告僅有「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檢測項目呈現不合格之結果,其餘「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圖,畫另一個圓」等四項檢測項目均呈現合格之結果(見98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案卷第13頁),惟與上開檢測項目所直接相關者,實為受測者之身體平衡感優劣與否及手、腳部肌肉之協調程度等事項,或與受測者先天身體條件有關,抑或因後天體能鍛鍊之程度、有無受傷,以致影響身體機能而對檢測結果產生影響,亦即上開檢測項目之所以不合格,可能係因先天平衡感不佳、後天受有傷害、罹有疾病等諸多可能性,況被告於上開平衡檢測紀錄表中有關「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圖,畫另一個圓」等四項檢測項目均呈現合格之結果。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身處警察局之陌生環境中,於進行前揭檢測項目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衡情自會心情緊張,被告所辯其係第一次做上開檢測項目的動作,不知該如何做,才會呈現不合格乙節,尚非無據,自難僅以上開平衡檢測紀錄表其中一項檢測項目不合格,而遽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㈢復查,依卷附觀察測試紀錄表之觀察結果,警員僅勾選並籠
統記載「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云云(見98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偵查卷第11頁),對於其餘其他異常駕駛之選項,例如被告有何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等與服用酒類相關之情事,均未勾選,再觀諸證人張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有何散發酒氣、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有何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而證人即製作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警員 陳明祺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和行為舉止如何?)當時被告有一點呆滯,沒有其他明顯的狀況。」等語(見98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案卷第10頁),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98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天且地面濕潤,衡以被告肇事時的天候路況,及其騎乘機車自後碰撞同同前方之自行車等事故原委,則於凌晨時分且天雨路滑情況下,一般駕駛人騎乘機車,因天色晦暗及視線不清,而犯有撞及前方同向自行車之疏失,所在多有,殊難僅因被告服用酒類後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即遽認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辯:本件車禍與服用酒類無關,伊係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受到驚嚇,所以表情有一點呆滯等語,尚堪採信。
㈣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飲酒對你駕駛行為有無影響
?行駛中精神狀況為何?注意力能否集中?)沒有影響。精神狀況良好。注意力能集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47號偵查卷第6頁),顯見被告並未承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另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問:是否承認酒駕?)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47號偵查卷第32頁),惟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問題中所謂「酒駕」二字含意為何,並不明確,僅能認被告係僅承認其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足認被告對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業已自白,公訴人認被告對其所涉上開罪嫌已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月21日北總內字第0970001686號函,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