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85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蕭翊亨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移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五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交付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他建物法定空地,核屬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60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土地既屬他建物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台北縣新莊市○○段第5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68萬1,690元,於同年4月18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土地早已為其他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已不得再為重複使用,核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縱非無效,亦顯有無法補正之物之瑕疵。該瑕疵既係發生於兩造締約前,乃被上訴人未告知,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自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368萬1,690元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建築師、結構技師等各項花費損失40萬元,合計408萬1,690元,乃被上訴人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8萬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萬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移轉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應非無效。且標售時,伊並不知是否為他建築之法定空地。上訴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亦得就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尚無任何瑕疵存在。系爭土地在公開標售時,被上訴人並未陳稱系爭土地能供建築使用,而本非所有土地均能供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縱不能供建築使用,並不足認系爭土地即有「物之瑕疵存在」。縱認本件有物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既係透過標售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該投標公告事項第4點已載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系爭土地有關之地籍資料及都市計劃之相關規定,故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上訴人於標售前即可查閱清楚。況系爭土地面積為72.19平方公尺,底標368萬1,690元,每坪單價僅16萬8,113元,與市價每坪逾35萬元不相當,上訴人投標之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縱不知悉,亦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均無庸負擔保之責等語置辯。並為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6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透過標售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面積為72.19平方公尺,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368萬1,690元,並於同年4月18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係其他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告,系爭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2月5日北工建字第096086959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情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而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亦核有不能補正之物之瑕疵,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㈡如系爭契約非無效,本件買賣標的為法定空地,是否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須否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㈢如是,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因擬建築而生之費用等?
六、經查:㈠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應認無效:
⒈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約定以法定空地為買賣標的者,自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有投標公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至9頁)。而系爭土地係台北縣政府67莊使字第2084號使用執照案之法定空地,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2月5日北工建字第096086959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是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為移轉或重複使用,則兩造間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已移轉予上訴人,應認買賣契約
並非無效云云。惟查買賣契約有效與否,核與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是否已辦理移轉尚無必然關係,蓋買賣契約有無效原因,仍辦妥移轉登記者亦有,尚不足以系爭土地已移轉予上訴人即推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參酌法定空地之立法意旨,乃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的空地,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或防火等,並增進整體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為目的所加諸公法之限制,如任意分割、移轉或重複使用即有礙於整體建築物之使用目的,是乃立法加以禁止為上開行為,而系爭土地買賣,核兩造並無何上開立法旨趣所揭示之目的,實難遽認有效。再參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請領建造執照,因「本案申請基地原領67莊使字第2084號使用執照(66莊建字第981號建築執照),與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規定相違」而遭駁回申請,此觀上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記載甚明,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移轉或重複使用,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等語非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㈡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價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受領該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68萬1,69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建築師等費用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準備興建房屋而支出之建築師、結構
技師等各項花費損失40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固據提出建物執照申請書、費用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為佐(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之當事人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張周玉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建築師等係由張周玉而非上訴人所委任,尚不足認為此係上訴人因契約無效而受之損害,遑論依請款單所示內容僅35萬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本件上訴人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
求,其中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不能獲全勝之判決(賠償費用損失部分),應就上訴人主張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審理。惟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又契約之解除,應以契約有效為前提,若契約自始無效,即無解除之問題,據此,上訴人自不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再為主張,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因無效或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因無效或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91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9頁),其請求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同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交付該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㈤又本件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其餘基於契約有效所主張
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部分,亦均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萬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亦無不合。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