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60號
109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定軒(原名鍾兆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5號、109年度偵字第205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定軒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鍾定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凌晨4時10分許,與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換掛8015-YL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型號GOLF,灰色,原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於本案起訴),共同前往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之崧琞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崧琞公司),由其中1人下車後,發動該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堆高機1輛,並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另1人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堆高機後方離去。
㈡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11時6分許,駕駛前揭換掛8015-YL
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於本案起訴),另聯絡不知情之 謝定榮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隨行,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路○0段000號之修車廠,委由謝定榮操作大貨車上之吊掛設備,將 陳耀宗 放置在該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板3面吊掛至貨車上,再駕車與謝定榮共同離去而利用不知情之謝定榮竊取鐵板得手。
二、案經崧琞公司及陳耀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鍾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出現在現場的自用小客車是不是我的等語。就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沒有與謝定榮聯絡,也沒有指使謝定榮,鐵板是被謝定榮拿走了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㈠之理由:㈠崧琞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堆高機停放在公司廠區內
,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4時10分許,遭人駕駛離去而竊取等情,業據崧琞公司總務人員 鍾煥林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2051卷第27-28頁),並有本院勘驗廠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本院易760卷二第145頁、第171-177頁),應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崧琞公司之堆高機遭
竊前,有1輛灰色掀背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廠區,隨後某身分不詳之人自崧琞公司駕駛堆高機離去,該自用小客車亦隨同遭竊之堆高機離開,可見行竊之人係共同搭乘該灰色掀背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並由其中1人下車後發動堆高機駕駛離去。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該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其外型、廠牌及懸掛車牌,均與被告於108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車輛(廠牌VOLKSWAGEN,型號GOLF,灰色,原車牌0000-00號,換掛8015-YL號車牌)相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被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2051卷第40-41頁、偵2059卷第147頁)。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亦坦承於108年12月5日為警查獲之灰色掀背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有換掛偽造之8015-YL號車牌(見偵2051卷第14-15頁、偵33829卷第24-25頁),堪認行竊之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所有,原掛3958-YC號車牌,經換掛8015-YL號車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輛車於108年12月有撞過,被銀行拖回去,在這之前沒有借給別人等語(見偵2051卷第220頁),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以前,均為被告所保管使用,並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4時許,經駕駛前往崧琞公司行竊。
㈢被告雖辯稱:8015-YL號車牌是我在網路上買的,於108年
12月間才換掛到我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上等語。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曾因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並換掛8015-Y
L號偽造車牌,前往桃園市○○區○○路之某資源回收廠旁行竊,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易760卷二第215-217頁)。則被告辯稱於108年12月間始換掛8015-YL號偽造車牌,即難採信。
㈣此外,證人 楊瑞仁 於警詢時證稱:鍾定軒於108年年初來找
我,說手機壞掉了,向我借門號使用,剛好我有2支門號,就將0000-000000之易付卡門號借給鍾定軒等語(見偵2059卷第58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向楊瑞仁借用上開門號使用(見偵2051卷第220頁、本院易760卷二第34頁)。再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下稱通訊數據紀錄)及GOOGLEMAP網頁截圖(見偵2051卷第127-175頁、本院易760卷二第41頁),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每日均長時間停留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且時間多為夜間或凌晨;又該位置距離被告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路○○○號約400公尺,可見該門號手機於一般人休息或睡眠之時間係停留在被告住處附近。再參前揭證人楊瑞仁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應認該門號確實由楊瑞仁交予被告使用。另依證人謝定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員警於108年11月14日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該門號持用人通話,通話對象即為被告(見偵2059卷第21-22頁、本院易760卷二第94-96頁),此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059卷第93頁)。堪認上開門號至少於10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為被告所使用。而依卷附通訊數據查詢紀錄及GOOGLEMAP網頁截圖,該門號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3時54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32分許間,基地台位置均位在桃園市○○區○○路○○○○號,與崧琞公司間之直線距離約567公尺(見偵2051卷第
127頁、本院易760卷二第37頁),顯見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本案發生時之基地台位置在遭竊之崧琞公司附近,應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前往崧琞公司。故被告辯稱未參與行竊等情,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4時10分許,與某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搭乘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崧琞公司竊取堆高機得手,應堪認定。又該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係成年人。
四、認定犯罪事實一、㈡之理由:㈠告訴人陳耀宗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修車廠內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板3面,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11時
6分許遭竊;該3面鐵板係由謝定榮駕駛附吊掛設備之大貨車吊掛至車上,並載離現場等情,業據陳耀宗於警詢、謝定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見偵2059卷第73-75頁、第77-79頁、第237-239頁、本院易760卷二第91-10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059卷第109-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謝定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是開吊車的,108
年11月12日晚上11點多,鍾定軒有請我○○○區○○路○段○○○號之修車廠吊大鐵板,鍾定軒說鐵板是他的,他要拿去賣,我大約吊了2、3片;鍾定軒也有開車到現場,他開的是福斯、沒有車尾的車等語(見本院易760卷二第91-100頁)。足見謝定榮係依被告指示,駕駛大貨車前往吊掛鐵板。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與謝定榮聯絡,也沒有指示謝定榮等語
。惟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該門號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7時9分許、翌(13)日下午1時29分許、下午1時55分許,有與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紀錄(見偵2051卷第124頁),而0000-000000為謝定榮所持用之門號,有謝定榮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2059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與謝定榮聯絡,堪認謝定榮證稱因被告聯繫而前往高上路之修車廠吊掛鐵板等情,應屬有據;而被告辯稱未與謝定榮聯絡、未指示謝定榮等情,均不足採。
㈣此外,依卷附通訊數據查詢紀錄及GOOGLEMAP網頁截圖,被
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基地台位置位在桃園市○○區○○路2段551巷,與遭竊地點距離約740公尺(見偵2051卷第172頁、本院易76
0卷二第39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前往遭竊地點附近,益徵謝定榮前揭證述為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該鐵板係由謝定榮載走等語。惟依卷附電話錄
音譯文可知,員警於108年11月14日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有關謝定榮吊掛鐵板一事,被告表示「我是有叫他吊啦」、「可是我錢都給他了啊」(見偵2059卷第93頁),顯見被告委託謝定榮吊掛鐵板並已支付報酬,未提及鐵板遭謝定榮載走,亦未提及要向謝定榮追討報酬,應認被告已自謝定榮處取得鐵板並支付對價。故被告辯稱均遭謝定榮載走等語,不足採憑。
㈥從而,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謝
定榮,駕駛大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修車廠內,吊掛陳耀宗之鐵板3面並載運離去,而利用謝定榮竊取陳耀宗之鐵板等情,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定榮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
財產權缺乏尊重,且以換掛車牌之方式掩飾身分,增加被害人追討及司法查緝之困難;被告前有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1輛及鐵板3面,係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所得,且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共犯間有明確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沒收。又該堆高機及鐵板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6日2時許,由被告駕駛前後懸掛疑似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偽造),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至桃園市○○區○○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醫院調度室廠房之3HP空壓機1台,得手後,3人即將空壓機運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逃逸。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之
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0日凌晨1時28分許,由被告駕駛前後懸掛疑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偽造),至桃園市○○區○○路○○○號之景碩科技公司(下稱景碩公司),見 鄧鵬輝 所有之堆高機停放於倉庫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上開堆高機駛離景碩公司,被告再駕車尾隨其後把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堆高機置放在桃園市○○區○○路○○○○巷之產業道路旁,即被告住處附近產業道路,被告再於同日5時44分許,委請不知情友人 湯志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將置放在前開產業道路旁之推高機駛離。
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嘉偉、鄧鵬輝及湯志偉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內監視器畫面、景碩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桃園市○○區○○路○○○○巷○○○○○○○○○○○○○○○○○○○號通聯及上網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現場,也沒有參與行竊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⒈108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內,遭3人駕駛廂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醫院調度室,將該處之空壓機1台共同搬上車而竊取等情,業據證人 林嘉偉 於警詢時指訴確實(見偵915卷第17-18頁),並有本院勘驗醫院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本院易760卷二第142-143頁、第165-1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108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調度室外,用以行竊之車輛,其外型與被告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中華,廂型)相似,惟自監視錄影畫面中無法辨識其車牌(見本院易卷第
760卷二第165-167頁)。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票亭處,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校正後為凌晨2時10分許),雖有拍攝到懸掛AUN-8198號車牌之廂型車經過,其車型、廠牌及顏色均與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相同(見本院易760卷二第
169頁),被告亦承認曾上網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牌,惟被告否認曾經懸掛該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見本院易760卷二第144頁)。況且,此類廂型車並非特殊少見之車款,縱認該通過票亭之廂型車為被告所有,仍不能證明該輛車即為同日凌晨2時許,在醫院調度室外用以行竊之車輛。卷附通訊數據紀錄雖顯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7月16日凌晨2時16分許,基地台位置位在桃園市○○區○○路○○○號(見偵29884卷第302頁),惟只能證明被告當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而醫院調度室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又未能清楚拍到行竊者之樣貌(見本院易
760卷二第165-167頁),故不能認定被告即為前往醫院調度室外行竊之人。
⒊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8年
7月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惟自醫院調度室外監視錄影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樣貌及行竊車輛之車牌。又被告所使用之中華廠牌廂型車,屬一般尋常可見之車款,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於凌晨2時10分許通過醫院票亭之車輛,即為當日凌晨2時在調度室外供行竊所用之車輛,尚難僅因該行竊所用車輛與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型式相似,即認係被告所為。故應認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
㈡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⒈108年7月20日凌晨1時28分許,某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白色
休旅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景碩公司內,並由其中1人下車後將景碩公司之堆高機發動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 鄧鵬耀 於警詢中指訴確實,並有本院勘驗○○○區○○○○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本院易760卷二第147-148頁、181-1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本案行竊之車輛為白色休旅車
,所懸掛之車牌無法辨識。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有拍得懸掛AUN-8198號白色休旅車經過,惟前後時間、地點欠缺連續性,無從據以認定前往景碩公司行竊之車輛係懸掛AUN-8198號車牌。再者,依卷附通訊數據紀錄所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7月20日凌晨0時59分許,基地台位置雖位在桃園市○○區○○路○○○號,惟於同日凌晨
1時8分許即已離開,移動後之基地台位置位在桃園市○○區○○路○○○號(見偵29884卷第311頁),則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是否有前往景碩公司行竊,即有不明。況且,被告之住處位在桃園市○○區○○路○○○號,與桃園市○○區○○路○○○號之基地台相距約400公尺,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期間,基地台位置經常處於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此已認定如前(見前述壹、三、㈣),則尚難因被告於108年7月20日凌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路○○○號,即認為被告有前往景碩公司行竊。
⒊另外,依證人湯志偉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20日
上午5時30分許,委託湯志偉駕車搭載被告之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巷之產業道路,由該友人駕駛1輛堆高機離去(見偵29884卷第63-67頁、第323-324頁),並有本院就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偵29884卷第178-198頁、本院易760卷二第149-150頁、第187-1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參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該友人所駕駛之堆高機與景碩公司內遭竊之堆高機外觀相似(見偵29884卷第198-199頁)。惟依上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委託湯志偉搭載被告之友人前往駕駛遭竊堆高機離去,至於被告是否自始參與竊取堆高機、是否知悉其友人所欲駕駛堆高機之來源,均有不明,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竊取堆高機之犯行,或知悉該堆高機係遭竊之贓物。從而,應認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堆高機│1輛│廠牌KOMATSU,灰色,重量│││││2.5噸│├──┼────────┼──┼────────────┤│2│鐵板│3面│每面尺寸180公分×600公│││││分×2公分,重量各約2噸│││││,黑鐵材質,每片單邊中間│││││部位有圓孔或方孔之掛勾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