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56號原告 林宗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十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另應補正被告十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及其上同段43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之新臺幣(下同)38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8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土地部分為162萬6,723元【計算式:56,700元(111年1月公告現值)×1,900平方公尺(面積)×151/10000(原告權利範圍)=1,626,723元】,此部分價額業已超過擔保債權額,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38萬元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向行政院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准予登記,是被告即應行清算,查被告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代表人,原告僅列被告董事長 陳建武 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即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書狀表明被告被告全體董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另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