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加 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加得 緩刑貳年。
理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加得(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對原判決不服而為主張,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請求改判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 廖敏卉 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65、69至75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項,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六、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業已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靜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