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823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高瑞宏 被告 劉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設備,出租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電信費用;詎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10月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0,694元費用未給付,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非伊所使用,現為訴外人 阮美緣 經營幸運草美容美體店使用,故電信費用應由阮美緣負擔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室內電話)及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51至69頁),足見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所申辦,且自110年4月至同年10月止,有積欠10,694元電信費用未給付等情,而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查備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等語,故毋論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係由何人使用,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擔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如聲明所示積欠之電信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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