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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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敏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敏卉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金子 ,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育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育樂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要往育樂街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加 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桃路直行該處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張加得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挫傷併鼻出血、腹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等傷害。嗣被告廖敏卉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加得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靜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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