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泳濬選任辯護人林怡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泳濬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淑蓁 (原名 謝淑貞 )沿國道10號公路東向西行駛至國道10號公路西向5公里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洪○傑(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 孔立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洪○傑小客車因自撞內側護欄而停在車道上,告訴人孔立婷小客車見狀急煞,被告王泳濬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孔立婷小客車,致告訴人孔立婷小客車向前推撞洪○傑小客車,孔立婷因而受有前胸右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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