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士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第10行「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陳士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然檢察官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又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且酒後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產生實害;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調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0幾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被告陳士邦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12年4月28日17時至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張福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林義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士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2證人林義宏、張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前開犯罪事實。3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貴院審酌被告本次為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本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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