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禚紀
  培、 禚紀恩 等人(均為 禚博生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7737號),惟被告2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752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繳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3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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