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717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告 李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71,570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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