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之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
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
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而因被告自93年1月結帳日至94
年4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尚欠
未給付之利息14534元、違約金2850元,以上合計156695元
,自94年2月21日最後1次繳款4569元後,屢經催討,均未按
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0元(裁判費
1660元及登報費用350元=201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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