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0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玖萬玖仟伍
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拾伍萬零柒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美商花旗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
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
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威士卡: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簽帳消費自94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4年6月30
日日共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迄未清償
之事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領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即得持卡提領現金,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自
94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4年4月9日共積欠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
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
)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
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
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
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
依上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
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預借現金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