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88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三八六一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
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訴外人 李錦榮 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
助會),於民國94年8月20日第14會開標時,並未到場投標
。於同年8月25日許,經到場友人告知該會係其得標,其於
同年8月底許撥打電話向訴外人李錦榮求證,訴外人李錦榮
坦稱以其名義標下該會,其便要求訴外人李錦榮應交付得標
款,惟訴外人李錦榮卻倒會潛逃。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為本票裁定,經鈞院裁
定准為強制執行,惟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李錦榮
交付其他會員,為此提起本訴,聲明:確認鈞院94年度票字
第23681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94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並提出互助會單、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參加訴外人李錦榮召集之本票互助會,原告於
94年8月20日第14會得標,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李錦榮於94年
8月23日交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3681號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8月20日系爭互助會第14會開標時,原告並未
到場。
(二)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李錦榮交付被告。
(三)被告業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
年度票字第23681號裁定獲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可憑。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
告則主張其對原告有上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
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3681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
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尚不明確,而此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
第三人簽發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
告於94年8月20日未到場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投標,且系爭
本票為訴外人李錦榮交付原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互核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之簽名及住址欄之
筆跡,與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上及當庭書寫之字跡,以肉眼
即可辨識其運筆之力道及筆順不同,且系爭本票上所載原
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原告身分證字號為「Z0
00000000」亦有所不同,有系爭本票影本、民事起訴狀、
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比對(見
本院卷第1、2、12、13、1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並非其簽發,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系爭互助會
第14會開標時雖未到場,但有與會首即訴外人李錦榮聯繫
,然被告就此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而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94年8月25日知悉得標時,已於被
告94年8月23日收受系爭本票之後,亦難認訴外人李錦榮
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時,已得原告授權代為發票。準此,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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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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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貳萬元│未載;│0000000│
││││九十四年十月八日││
├─┼─────────┼───────┼─────────┼─────┤
│2│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貳萬元│未載;│0000000│
││││九十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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