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公司承保被保險人 郭秀蓮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由被保險人之女乙○○駕駛,於民
國(下同)93年2月5日凌晨4時許,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華榮路、華夏路口,被告適駕
駛車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駛來
,因被告係支線車卻未禮讓幹線車先行,致不慎撞及乙○○
所駕系爭汽車之,伊公司已依保約修復系爭汽車,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8,270元,為此本諸侵權行為法則
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7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提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汽車之車主即被保險人係郭秀蓮,而實際駕車之乙○
○係郭秀蓮之女,為附加被保險人。雖該乙○○於事發後
之93年2月15日有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承擔本件車
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但查,所謂附加被保險人之
意義,僅在擴大請求權人之範圍,使被保險人一定範圍之
親屬團體得享有保險利益,限制保險公司對前述親屬團體
之代位求償權而已,非謂附加被保險人之和解得以拘束被
保險人或保險公司。蓋被保險人係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因該所有權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應專屬於該被保險人。本件
該附加被保險人乙○○縱與被告訂有切結書表明願承擔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但既未經車主即被保險人郭秀蓮承認
,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該被保險人及本保險人均不生
效力。
⒉又華夏路由東向西至華榮路口時,因車道縮減且與慶豐街
銜接之故,華夏路應係支線道,自應禮讓在幹線道華榮路
行駛之乙○○所駕之車先行。為此,請求向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函查系爭華夏路、華榮路口,於案發當時交通號誌之
運作情形為何,以判別路權歸屬。
二、被告則辯稱:
㈠案發當時,伊行駛於華夏路口由東向西行駛,當時伊方向之
燈號運作係閃光黃燈,在華夏路、華榮路口時,乙○○駕車
自華榮路由南向北疾駛,至路口時未減速始先撞到伊車,吳
女之車再與其友人車發生踫撞。
㈡而因當時 吳女 疑有酒駕,故要求私下和解,表示願承擔所有
肇責,祗求勿報警,故伊雖有報請交通大隊處理,但因願息
事寧人,故在交通大隊到場前,吳女即由其友人帶離現場,
並因向警察表示願私下和解,故警方並無製作事故調查表及
訪談紀錄等相關資料。
㈢而後乙○○即偕同其男友於93年2月15日來與伊和解,並簽
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承擔所有肇責且與本造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除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乙○○。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王英豪 (即乙○○之男友)、丙○○(
被告之弟)、及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調本
件車禍事件之車禍登記資料,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系
爭華夏、華榮路口於案發時之交通號誌燈號運作及路權歸屬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頸前段定有明文。於本件車禍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除應舉證系爭汽車車損存在,
原告已賠付保險金以取得代位求償權外,最重要者,關於侵
權行為責任存在之要件,即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之車禍肇責存
在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具體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而查,原告於此固主張被告駕車有因支線車未禮讓幹線車先
行之肇事原因,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因兩造駕駛均願私下和解(詳後述),故而未報請
交通大隊依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相關車禍事故之調查,即連車
禍現場圖、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及現場照片均付之闕如,原
告徒然指摘原告應負肇責云云,尚難令本院輕信已盡其舉證
之責。
㈢反之,被告陳辯:係因對方駕駛乙○○疑有酒後駕車,故而
要求不要報警,渠願意負擔全部肇責等事實,已據被告提出
為原告所不爭執,由乙○○簽立之切結書為證。依該切結書
明載:「本人乙○○,車號00-0000,於2月5內凌晨與戊
○○小姐及第三者於華夏路跟華榮路口之車禍事故係本人之
失誤,經本人要求戊○○小姐私下和解並承諾戊○○小姐車
輛及此事故之所有損害賠償全由本人負責。一概與戊○○小
姐無關,並且不需負任何責任。」等語明確,並經證人乙○
○到庭證述上開文義真正無訛。雖被告無得確證乙○○有酒
醉駕車之不當行為,但稽諸乙○○不僅車損人傷,受損情狀
較諸被告嚴重甚鉅,且牽連撞擊第三人即庚○○之車,苟非
乙○○確實有重大之駕駛疏失或其他隱情,吳女殆無可能願
私下和解且願負擔全部肇責,準此,被告陳辯應堪信實。
㈣再者,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係93年2月15日,距車禍發生已
逾10日之隔,乙○○在車禍事故後相當期日,仍願擔負全部
肇事責任,可見已盡其深思熟慮之真摯認知,顯無誤認、錯
解或意思表示遭威脅壓制可言。該證人乙○○事後翻異,供
稱:係因不知被告無照駕駛(按被告於事發時其駕照在吊扣
期間),誤認可由保險公司理賠,始簽立切結書云云,惟觀
諸乙○○在車禍當時即要求不要報警,願私下和解等情事,
可見被告是否無照駕駛,不惟與肇責無關,更非乙○○簽立
切結書與否之要素、證人事後改供之詞,不足作為利於原告
之推論。
㈤末查,車禍事發當時,被告行駛之華夏路由東向西方向,其
交通號誌燈光運作為「閃光黃燈」,而乙○○行進方向之華
榮路南向北係「閃光紅燈」,即被告係幹線道行車,以上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2月14日高市交四字第09500005151
號函簽覆在卷,益證被告有優先路權,係另向之乙○○未遵
燈光號誌指示,應暫停確認安全無虞始能起動之規定,冒然
搶先行駛始而肇致車禍事端,堪可肯認。原告徒以推論揣測
,認定被告係支線車,未禮讓乙○○駕車先行云云,顯無所
據,不足採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得舉明確證,以證實被告有何車禍肇責
,反之被告係幹線車,應係支線行車之乙○○未暫停確認安
全即行冒然行進,始為肇事原因(至於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
無照駕車,雖有違規定,但不能認定與肇責有關),準此,
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諸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付128,270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郭 育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