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25號債權人 廖富寶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許鶯 之繼承人、 廖炳坤 之繼承人、來 百齡 之繼承人、范和尚之繼承人、 廖路之 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楊許鶯之繼承人、廖炳坤之繼承人、來百齡之繼承人、范和尚之繼承人、廖路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債務人所有墳墓無權占有債權人所有土地多年,債權人為除去佔用墳墓因此支付墳墓搬遷新臺幣80000元整(下同),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且繳納裁判費500元。本院於109年2月11日通知債權人廖富寶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補繳裁判費,該通知於109年2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債權人尚未補正釋明文件及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