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07年度偵字第396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皓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陳炘毅 (暱稱「@」)、 陳柏 羽(綽號「轟轟烈烈」)(陳炘毅、 陳柏羽 部分,本院另為判決)、被告游智皓於民國107年間,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陳柏羽、游智皓涉嫌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炘毅、陳柏羽、游智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游智皓於107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在臺中市某處,向陳柏羽收購其所申辦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待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利順心」之人,指示陳柏羽、游智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由游智皓依「順利順心」之人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108年度訴字第
6號,即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3、102號、107年度偵字第396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⑴部分),因認游智皓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被告游智皓關於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 陳志瑜 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游智皓對於被害人 黃馨美柯長廷張紘榤李劼庭
林○維(真實姓名詳卷)、 游士德楊思延楊楷祥徐子懿 (不含被害人陳志瑜,下稱黃馨美等9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下稱:甲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319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3號,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二第291至294頁、卷三第9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657、2992、3053、3230、3293號、108年度訴字第204號(下稱:中院107年度訴字第3293等案)合併審理,於108年3月28日判決判處游智皓(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二第84至86頁附表一編號6至14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二第79頁),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6號卷二第87頁附表二編號6)。嗣後,中院
107年度訴字第3293等案游智皓部分,於108年4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另就陳柏羽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三第31、97頁)。
㈡而比對本件(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3、102號、107年度
偵字第396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⑴)附表一編號1至
9部分與甲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與甲案被告之年籍資料相同(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6號卷二第291頁);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9「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所示之犯罪事實與甲案「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同(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二第84至86頁附表一編號6至14),顯見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與甲案係屬同一案件。是以,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游智皓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至於中院107年度訴字第3293等案刑事判決固未認定被告游
智皓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二第79頁),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無從分割,自應仍為甲案判決效力所及。
㈣此外,雖然本件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柯長廷之匯款日期記載
為「107年7月16日」、中院107年度訴字第3293等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記載為「107年7月17日」,本件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林○維之匯款日期記載為「107年7月18日」、中院107年度訴字第3293等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記載為「107年7月17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二第85頁),有所不一,但是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51號偵查卷宗電子掃描檔案(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二證物袋)第53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70011514號卷第1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柯長廷之匯款日期為107年7月16日,林○維之匯款日期為107年7月17日,上述不一之處實係記載錯誤,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晴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1│黃馨美│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年7月16│4,180元││││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9時46│││││,嗣黃馨美於107年7月│分許/高雄市│││││16日晚間9時12分許,見│三民區│││││該不實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2│柯長廷│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年7月16│4,240元││││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10時56│││││,嗣柯長廷於107年7月│分許/臺中市│││││16日晚間9時30分許,見│太平區│││││該不實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3│張紘榤│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年7月16│3,680元││││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11時33│││││,嗣張紘榤於107年7月│分許/彰化市│││││16日晚間11時許,見該不│彰南路│││││實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4│林○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7月18│2,060元││││7月17日上午10時1分許│日下午3時25│││││,以臉書私訊林○維,對│分許/新北市│││││其謊稱有林○維要購買的│淡水區│││││衣服款式,林○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5│李劼庭│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年7月17│2萬3,000││││刊登不實販賣手機之訊息│日上午12時31│元││││,嗣張紘榤(應為「李劼│分許/不詳地│││││庭」之誤)於107年7月│點│││││16日晚間9時許,見該不││││││實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6│游士德│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年7月17│4,440元、││││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下午5時8│3,800元││││,嗣游士德於107年7月│分許、下午5│││││17日,見該不實訊息,並│時19分許/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北市中正區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州路3段249│││││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號│││││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7│楊思延│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年7月17│3,060元││││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7時47│││││,嗣楊思延於107年7月│分許/臺北市│││││17日晚間7時47分許,見○○○區○○路│││││該不實訊息,並與該詐騙│5段5號│││││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8│楊楷祥│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年7月17│3,560元││││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7時59│││││,嗣楊楷祥於107年7月│分許/不詳地│││││17日,見該不實訊息,並│點│││││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9│徐子懿│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年7月17│3,600元││││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晚間9時13│││││,嗣徐子懿於107年7月│分許/彰化市│││││16日凌晨3時47分許,見│公園路1段33│││││該不實訊息,並與該詐騙│5號│││││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10│陳志瑜│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107年7月17│3,980元││││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訊息│日、下午5時│││││,嗣陳志瑜於107年7月│44分/高雄市│││││17日下午3時許,見該不│楠梓區楠梓新│││││實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路188號之統│││││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陷│一便利超商│││││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入陳柏羽所││││││申辦之前開帳戶中。│││└──┴───┴───────────┴──────┴─────┘附表二:
┌──┬───┬──────────┬───────┬─────┐│編號│提款人│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1│陳柏羽│臺中市○區○○路1段│107年7月16日│4,005元││││156號(全家超商臺中│晚間9時55分許│││││京華店)│││├──┼───┼──────────┼───────┼─────┤│2│游智皓│臺中市○○區○○路3│107年7月17日│1,000元││││段130號(臺中西屯郵│凌晨2時43分許│││││局)│││├──┼───┼──────────┼───────┼─────┤│3│游智皓│嘉義市○區○○○路15│107年7月17日│3萬2,000││││1號(嘉義玉山郵局)│下午4時24分許│元│├──┼───┼──────────┼───────┼─────┤│4│游智皓│臺中市○區○○路226│107年7月17日│1萬5,005││││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晚間8時19分許│元││││)│││├──┼───┼──────────┼───────┼─────┤│5│游智皓│嘉義市○區○○路○○號│107年7月18日│8,005元││││(統一超商義東門市)│凌晨1時3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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