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59號
原   告  黃順龍
被   告  粘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員工 蔡書維 發生車禍,而請求原
告應與員工蔡書維連帶賠償損害, 嗣兩造 與訴外人蔡書維3
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彰調 字第244號損
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
容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書維2人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調解當時雙方之意思就是本件損害全部用150萬元
處理。惟原告於101年4月22日已給付被告3萬元,故原告僅
需再付餘款147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不遵守真正調解條件,
竟持系爭調解書對原告所有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004號),原告先行致電詢
問承辦案件之書記官,嗣經書記官說明原告仍應先給付全額
150萬元及執行費12,000元後,才能請求撤銷該案查封,另
溢付3萬元部分再由原告另行起訴處理,原告迫於強制執行
之故,無奈僅得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支付1,482,000元及30
,000元後聲請撤銷查封,足見本案顯有溢付3萬元之事實,
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3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調解前原告有支付伊3萬元,但調解當時原告都
沒有提起這件事情。調解當時雙方之意思就是將本件損害全
部以150萬元來處理,被告並沒有認為調解當時原告之意思
是要賠償153萬元,伊是依照調解筆錄這樣去請求強制執行
,收到150萬元,也不知道有沒有包括之前3萬元在內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員工蔡書維因發生車禍,而請求原告
應與員工蔡書維連帶賠償損害,嗣兩造與訴外人蔡書維3人
於101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彰調字第244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書維2
人願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惟原告於101年4月22日已給付
被告3萬元,被告竟持上開調解書對原告所有財產在150萬元
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支付被告150萬元及執行
費用12,000元後,被告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
出調解程序筆錄、收據、法院執行命令、匯款委託書等為證
,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
1年度司彰調字第24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眞。
四、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兩造於本院以101年度司彰
調字第244號成立調解時,即係以150萬元作為全部損害賠償
之金額,原告並無欲賠償被告153萬元之意思等語在卷無訛
,故兩造調解成立時調解筆錄應係漏未記載原告已於101年4
月22日支付被告3萬元此一部分,顯然於調解成立時被告對
原告之請求權金額僅餘147萬元,是被告向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2004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又向原告取得150萬元,
實有溢領3萬元之情事存在,故此3萬元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受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有返還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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