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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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部分:
⑴乙○○部分─第7行,應補充「以一個月5千元之代價」。
⑵丙○○部分─第14行,應補充「以一個月4千元之代價」。㈡更正部分:第16行,「於92年4月27日,撥打電話與甲○○」,應更正為「於95年4月27日,撥打電話與甲○○」。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上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與上開綜合比較事項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乙○○、丙○○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乙○○、丙○○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三、查近來各式各樣詐騙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被告二人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亦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竟仍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該帳戶遭用於詐騙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背其本意。又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稱警政署員警,於95年4月27日,撥打電話與甲○○,詐稱其遭人冒名申請電話及向玉山銀行貸款50萬元,並遭人冒名頂下了一間公司等情,要其至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並打電話與該集團成員以更改密碼,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操作,致甲○○同日自上開銀行帳戶接續轉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被告乙○○提供之竹南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至被告丙○○提供之永安郵局帳戶,是該持用帳戶之人,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乙○○、丙○○僅單純提供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不能逕與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丙○○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為貪圖不法利得,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其等造成被害人受有114萬元之損害,數額非少,又犯後僅坦承有出租上開帳戶行為,而仍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乏悔誤之心,惟其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罪所得僅有數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法條│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位之變更(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準條例第1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前段、第5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條之規││第1之1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1項、第2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高3或30倍。│等值,是│││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以新法並│││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更(刑法第33││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條第1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修正前罰金│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幣1,000元、2,│││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000元、3,000元│││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幫助犯(刑法│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純屬文字修正,│││第30條第1項)│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非屬法律變更,│││││者,亦同。│無有利不利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