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勝群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於106年12月10日」後增載「晚上11時許」。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翌(11)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郭勝群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勝群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3號卷第1、2、3、5至7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偉 」之 李哲偉 ,惟經員警調查後,因被告僅提供毒品上游為「李○偉」,無法提供詳細年籍資料,且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上游電話已停用,故無從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6月
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93058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卷
10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卷107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0號被告郭勝群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群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
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某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1)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為警在其外套右側口袋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群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與吸管拼湊組合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機關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7款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