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瑋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瑋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瑋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5月1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7年6月21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時,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39號卷第3頁至第4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6頁),然依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尤瑋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8日│106年4月底至5月│106年6月3日││││初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628、8629號│字第8628、8629號│字第8628、862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81號│106年度訴字第281號│106年度訴字第2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81號│106年度訴字第281號│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4日││判決│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備註│字第2873號│字2873號│字第2874號││├─────────┴─────────┼─────────┤││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1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