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品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品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
4月1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於106年5月5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7月初某時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湖簡字第
4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7年4月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14日另犯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4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5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其另於緩刑前之105年7月初某時,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湖簡字第
4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7年4月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14日更犯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等情,堪予認定。
(三)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本案宣告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內,復為幫助詐欺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佐以其另於
106年、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
9號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9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猶繼續犯罪,其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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