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永勝於民國107年2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家樂福重慶店內2號結帳櫃檯結帳後,至3號結帳櫃檯整理所購物品時,發現 李明穎 所有之紅色信封袋1只(下稱系爭信封袋,內有家樂福禮券3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大潤發禮券
2張,價值1000元,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1張)遺留於該結帳櫃檯上,其明知系爭信封袋乃他人所有遺忘在該處而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信封袋取走並侵占入己。嗣經李明穎返回該處尋找未果,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害人李明穎(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照片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21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證(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系爭信封袋係被害人於107年2月4日20時30分許,不慎遺落於家樂福重慶店結帳櫃檯而暫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被害人發覺上情返回尋找未果,旋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系爭信封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系爭信封袋乃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品,因一時失慮,為圖個人私利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將系爭信封袋交由被害人領回,並獲被害人諒解,願給予其自新機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意願調查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第38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徒手所為之犯罪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製作手工餅乾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同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38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系爭信封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