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木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士交簡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
10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下稱甲車),並因不勝酒力,於20時52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上時,左右蛇行,復於停等紅燈之際不慎入睡,在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甲○○見號誌轉為綠燈,甲車仍未前行,遂由左側超車,並目擊上情,乃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報警,惟員警未能查獲甲車行蹤,甲○○遂繼續駕駛乙車上路,並於當日21時36分許,在尚未抵達新北市○○區○○路4段聖約翰科技大學之紅綠燈路口,看到丙○○將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4段
507號前之路邊睡覺,甲○○再次報警處理,經警於21時42分許抵達現場喚醒丙○○,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飲酒後,轉往甲車上睡覺,並未駕駛甲車外出,警、偵訊筆錄就其坦承犯行部分之記載均屬誤載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
影光碟、現場查獲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甲車詳細資料報表、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9頁),且互核相符,則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106年5月28日警詢時,已然坦承於106年5月27日15時許飲酒,且於當日21時14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淡金路等情不諱,再於當日偵訊時,供認酒後駕車乙節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警詢、偵訊筆錄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則被告嗣改口翻異前詞,辯稱未曾駕駛甲車上路,筆錄記載有誤云云,顯係畏罪狡辯之詞,無足憑採。
2.證人甲○○於106年5月27日20時52分許,目擊被告駕駛甲車在新北市○○區○○路上左右蛇行,復於停等紅燈之際不慎入睡,嗣於當日21時36分許駕車停放在路旁睡覺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衡情,被告與證人甲○○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誣攀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非無故虛捏,堪予採信。況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員警現場查獲光碟,甲車於21時14分許,曾行經新北市○○區○○路,嗣被告於當日21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甲車之引擎仍處於發動狀態,經警尋獲甲車鑰匙,始持鑰匙熄火並將車門鎖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9頁),益徵被告空言辯稱並未駕駛甲車上路,始終在甲車上睡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
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輕忽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自應予非難,惟念本件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併審酌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離婚、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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