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02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賴志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253號〉),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1207公克、0.2763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賴志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聲字第69號卷第17至19頁、毒偵緝字第397號卷第60頁、單禁沒字第229號卷第9至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驗結果如附表各編號內容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字第16343號影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毛重:1.12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7559公克。取樣量:0.0023公克。剩餘量:0.7536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二淡褐色粉末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毛重:0.276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0986公克。取樣量:0.0986公克。剩餘量:0.0000公克。檢出成分: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④氟西他明(Fluorexetamine、FXE)。⑤N-異丙基苄基胺(N-Isopropylbenzylamine)。⑥二甲基碸(Dimethylsulfone)。⑦咖啡因(Caffe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