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明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劉志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2年12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茲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38號、第1244號、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二者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230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23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5月20日,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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